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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韩艳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7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韩艳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韩艳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初88号 原告: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吴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艳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山市美旋燃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旋电器公司)与被告韩艳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旋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被告韩艳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旋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美旋电器公司对第4***6号注册商标自申请之日以来与韩艳志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至美旋电器公司在双方共同使用该商标期间剩余的价值289508.6元该商标专用物料、配件、标识物等范围内,有权继续生产和销售该商标品牌燃具产品;2.请求判令韩艳志赔偿美旋电器公司因培育、推广第4***6号注册商标支出的部分损失人民币20万元;3.由韩艳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美旋电器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燃气灶具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红外线燃烧器制造企业。

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权先生,从1995年开始至今一直致力于燃气灶具的研发与生产,先后从挂靠他人公司、成立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美旋电器厂至后来的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燃具产品及配件销往世界各国,公司在燃具行业享有极高的盛誉。

2004年下半年,韩艳志开始作为美旋电器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对外销售产品。

为更好开发市场,树立品牌形象,美旋电器公司决定申请注册商标,并在2004年底春节返乡期间,委托韩艳志途经北京时咨询办理商标注册事宜。

因韩艳志反馈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比较麻烦,便决定暂时以韩艳志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美旋电器公司为此支付了注册商标的所有费用,包括韩艳志的差旅费。

美旋电器公司正式取得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6号。

产品品种齐全,有钢面、玻璃、双炉、单炉等四大类上100种产品。

美旋电器公司为生产美旋牌系列产品,按国际(AQu)生产标准生产,从生产许可、研发、消防、环保、质检、模具、配件、物料等全部予以配备,并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模具更新、升级改造,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推广方面,平均投放有3-4辆车的车身广告、户外广告、行业杂志广告等,还有各种各样的产品宣传手册、宣传彩页等。

同时,为保护美旋品牌、提升公司的竞争力,美旋电器公司积极申请并取得如“美旋厨卫”、“美旋好太好”、“美旋红外”等注册商标和相关专利。

公司目前拥有亚洲大型的灶具生产线,拥有德国进口检测设备,拥有10-400T的冲压车间。

经过美旋电器公司近20年来的经营和推广,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在全国燃气灶具行业可与“全国著名商标”相媲美。

商标是十几年来美旋电器公司生产经营中使用的主要商标,从公司日常使用的信函、便签、名片、宣传资料、到产品、配件、物料和对外宣传,均一一标注该商标,与公司息息相关。

商标已成为美旋电器公司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商标,特别是该商标中的“美旋”两字与美旋电器公司商号“美旋”相同,在市场上消费者看到商标必然认为与美旋电器公司相关,两者已互为一体。

虽然商标没有登记在美旋电器公司名下,但该商标从申请注册、日常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市场推广等商标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美旋电器公司享有和承担,韩艳志从未提出过任何议异,美旋电器公司才是该商标的实际权利人。

2015年下半年,韩艳志离开美旋电器公司,单方停止销售公司产品,且未与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尚欠公司135762元货款也未结清。

由于公司的牌产品自该商标申请开始便由韩艳志全权负责销售,韩艳志离开后,该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一下子陷入瘫痪状态。

此时,美旋电器公司才惊觉商标仍挂在韩艳志名下,遂开始联系韩艳志商量商标权属变更问题,但韩艳志一直拒绝协商。

在韩艳志无故离开且未变更商标注册人的情况下,美旋电器公司不敢贸然继续生产牌系列产品,之前为生产配备的印有商标的专用物料、配件、标识物等,如灶具、配件、零件、纸箱、宣传资料等,按成本价计共有289508.6元货物至今仍放置在仓库。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陆续有内蒙古的客户投诉称受到韩艳志的骚扰,韩艳志以其系商标所有人为由,私下威胁正在经销美旋电器公司其他品牌(如美旋红外、美旋厨卫、美旋好太太)的客户,要求美旋电器公司客户须向其进货,否则将向工商、司法部门主张侵犯他的商标权而要求查封,客户不从,便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

经美旋电器公司向工商部门举证与解释,工商部门认为是公司内部事务而解封客户门店,客户才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失。

美旋电器公司后来才得知,韩艳志早在2015年7月便在中山私下注册了中山市美旋燃具电器有限公司,意图利用商标恶意抢夺市场。

近期,又有黑龙江的客户反映受到韩艳志的骚扰,美旋电器公司又不得不奔赴外地向相关部门举证和解释。

丢失商标,对美旋电器公司是毁灭性的打击,但美旋电器公司实在不堪其扰。

美旋电器公司仅就双方使用该商标期间遗留的印有标识的专用物料配件使用完,或者由韩艳志按价承接。

十几年来,美旋电器公司仅就投入品牌的技术改造、模具、生产设备、市场推广等近300万元。

目前,该品牌在市场普遍被消费者接受和认可,商标已经是一种具有极高市场价值的无形资产,但美旋电器公司却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美旋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韩艳志辩称,一、美旋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皆是建立在美旋电器公司对案涉商标具有权属的基础之上,但是韩艳志对案涉商标是具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从商标注册证可以看出,韩艳志因为经营活动需要,在2004年9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批准,案涉商标成为注册商标。

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书和商标注册证上明确载明申请人以及注册人均是韩艳志,其上载明的公民身份信息和韩艳志身份信息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韩艳志已经合法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该商标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韩艳志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美旋电器公司主张的共同享有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

美旋电器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案涉商标是其委托韩艳志办理的。

韩艳志对此表示否认,美旋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事实,美旋电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美旋电器公司的主张也违反了生活常识。

案涉商标从2004年申请注册,2007年正式注册,2017年商标到达第一次期限之后,经韩艳志申请延期到了2027年。

从申请注册至今已经15年之久,如果美旋电器公司对案涉商标的注册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也提供了救济的渠道。

但是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美旋电器公司对案涉商标权属没有任何异议,而就在韩艳志向行政部门举报有商家侵权的时候,美旋电器公司现在主张所谓的共享专用权,韩艳志认为美旋电器公司有恶意利用司法程序阻碍行政执法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的专用权。

如果要共同享有行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需要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注册商标载明的权利人仅有韩艳志,美旋电器公司主张共同享有和行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毫无依据。

美旋电器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渠道获得韩艳志对商标专用权的委托和使用授权。

综上所述,美旋电器公司主张共同享有行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

第二个和第三个的诉讼请求皆是建立在第一个诉讼请求之上,第一,韩艳志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第二,美旋电器公司没有获得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第三,美旋电器公司不享有所谓的共同享有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旋电器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耀权于2005年8月18日成立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美旋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厨房用具、电子钟、家用小电器、园林机械配件,以及五金抛光。

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美旋电器厂生产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系列产品。

美旋电器公司是一家从事燃气灶具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的综合性红外线燃烧器制造企业,其于2006年1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耀权,营业期限2006年11月3日至2036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是电气机器和器材制造业。

美旋电器公司多年生产美旋牌系列产品,并投入资金进行模具更新、升级改造、广告宣传推广工作,取得“美旋好太太”“美旋红外”等商标注册证以及“一种高热效率的聚能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曾授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普伊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卫氏(集团)有限公司等生产“美旋”牌厨卫电器产品。

韩艳志曾对外销售标有案涉商标的美旋电器公司的燃气灶具产品。

韩艳志于2004年9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案涉商标。

韩艳志于2007年4月21日取得第4***66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汽沐浴设备、消毒碗柜、暖气,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韩艳志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成立中山市美旋燃具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热水器。

韩艳志多次举报美旋电器公司的客户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现美旋电器公司仍有未销售的案涉商标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他人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商标权的主要特点是专有性,又称为独占性和垄断性,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韩艳志于2007年4月21日取得第4***6号商标注册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韩艳志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案涉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韩艳志的许可,不得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对于美旋电器公司主张案涉商标系为了方便以公司员工韩艳志个人名义注册,美旋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艳志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艳志之间存在关于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相关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美旋电器公司未在韩艳志申请注册案涉商标期间,以及案涉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且第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韩艳志,故对美旋电器公司主张案涉商标系公司以韩艳志个人名义注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旋电器公司主张在其与韩艳志共同使用案涉商标期间的剩余价值289508.6元的商标专用物料、配件、标识物等范围内,有权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品牌燃具产品。

首先,依前所述,韩艳志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韩艳志的许可,不得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美旋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艳志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案涉商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韩艳志许可使用案涉商标。

故对美旋电器公司主张其与韩艳志对案涉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美旋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艳志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韩艳志对此亦表示否认,并提出其与美旋电器公司系产品供应关系。

结合韩艳志的陈述以及美旋电器公司提供的江源区天驰精品家电商场和哈尔滨乾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韩艳志的名片、韩艳志签字确认的美旋产品供价单、美旋电器公司的宣传资料、单价表、授权书、广告合同、韩艳志2015年销售炉具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美旋电器公司多年来一直在使用案涉商标,并生产、销售美旋牌系列产品,以及韩艳志对此知情且多年来未曾表示异议的事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美旋电器公司有权在剩余商标专用物料、配件、标识物等库存的范围内,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品牌燃具产品。

美旋电器公司提供了库存盘点表以及库存采购单,证明案涉商标涉及的剩余库存价值为289508.6元,韩艳志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商标涉及的剩余库存价值。

故美旋电器公司有权在价值289508.6元的剩余商标专用物料、配件、标识物等库存的范围内,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品牌燃具产品。

关于美旋电器公司主张韩艳志赔偿其因培育、推广案涉商标的损失20万元,因韩艳志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权,美旋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艳志之间存在关于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相关约定,故美旋电器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有权在价值289508.6元的剩余商标专用物料、配件、标识物等库存的范围内,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品牌燃具产品;

二、驳回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广州美旋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4321元,韩艳志负担4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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