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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韧与霍展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408号
案件名称王韧与霍展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韧;霍展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408号原告:王韧,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程,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展鹏,男,汉族,1991年7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王韧诉被告霍展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证据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魔法森林”字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名称为“魔法森林”(注册证号为5044010号)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

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并且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月,经公证认证,被告在第三方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霍霍酱の美妆”销售名称为“tonymoly魔法森林持久防水不晕染后台烟熏眼线膏”的商品,在该产品详情介绍中,被告在产品品牌直接标用原告商标“魔法森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也包括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使用的行为。

被告在相同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市场混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第504401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侵权光盘;

3.侵权网页截图两张;

4.《电子数据保管函》;

5.公证费发票;

6.邮箱页面截图打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4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可与证据2、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其载明的销售方名称与证据4的公证处名称不一致,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因当庭操作登录邮箱核对原件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0440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该商标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方人员使用账号为gz136××××05299的账户接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其首先在该服务器上登录淘宝网,后进入掌柜为“fokjinpang”、名称为“霍霍酱の美妆”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魔法森林”进行搜索,搜索获得商品链接一个,链接名称为“tonymoly魔法森林持久防水不晕染后台烟熏眼线膏”,对该搜索获得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后,点击该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该商品价格为68元,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0,其“宝贝详情”处的产品介绍语载明:“Tips:作为tonymoly魔法森林家的明星产品之一,这款眼线膏相信大家都不陌生。

膏体顺滑,显色度佳,一笔即现,对于新手来说也很好上手,……”,对该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取证完毕,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明上述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由其保管;

其将上述取证过程所得的电子数据,包括系统录制所得的取证过程视频及截屏所获得的图片一并存入光盘,并将该光盘封存于保管专用袋中。

庭审中,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保管专用袋封口处公证处印章完好,经播放,其内光盘储存的取证视频及图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一致。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涉案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发件人名称为“淘宝网(news@new.mail.taobao.com)”、收件人名称为“-Lim.602×××@qq.comm)”、发送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一封邮件披露信息如下:“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fokjinpang真实姓名:霍展鹏身份证2,……地址: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体育路海朗名轩2座502号,……”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中公证费由法院认定,律师费、差旅费主张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淘宝网通过邮件向原告披露的信息可知,淘宝ID为fokjinpang的用户的真实姓名及其身份信息均与本案被告一致,而涉案淘宝店铺“霍霍酱の美妆”由“fokjinpang”经营,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未能对上述情况提出抗辩意见并举证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淘宝店铺由被告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眼线膏,属于原告涉案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

涉案商品的“宝贝详情”页面对涉案商品作如下介绍:“Tips:作为tonymoly魔法森林家的明显产品之一,这款眼线膏相信大家都不陌生。

……”其以“魔法森林”字样标示涉案商品所属品牌,故该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涉案第5044010号商标由图文组成,根据中国人的阅读习惯,其中文部分“魔法森林”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涉案网店“宝贝详情”页面使用的“魔法森林”字样与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构成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两标识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使用行为经过原告的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链接的名称“tonymoly魔法森林持久防水不晕染后台烟熏眼线膏”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本案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此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其该行为亦属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上述使用“魔法森林”字样的侵权行为,故可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其应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霍霍酱の美妆”的涉案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魔法森林”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通过“公证云”批量取证,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等),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展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霍霍酱の美妆”的涉案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魔法森林”字样;

二、被告霍展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韧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韧负担80元,被告霍展鹏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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