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日(上海)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DAVIDSEBASTIANBASULTOIBARR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日(上海)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邵 勋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