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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3758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 INC.);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758号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53403-2236雷森豪尔街1525号。

代表人:盖瑞·R阿卡维克卡斯(GaryR.Akavickas)。

委托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67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霁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创建于188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鞋油、家庭清洁用品、杀虫产品、空气清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

根据尼尔森公司的调查报告,早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原告“”鞋油销售量在中国市场已居第五位,在北京和上海市场均居第三位。

一直以来,原告通过诉讼、行政、刑事查处、海关保护等途径,积极维护其“”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第637399号“KIWI”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该商标最初系由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1993年4月14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第637399号“”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3月,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下属的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黑色鞋油产品,数量共计约30箱10800个。

该批鞋油外包装与产品本身均突出使用了“”标识。

6月26日,宁波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货物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决定没收全部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

2019年4月,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再次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鞋油产品,数量约为20箱7200个。

该批鞋油包括黑色与棕色两种,其外包装与产品本身均突出使用了“”标识。

涉案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已被宁波海关扣留。

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多次出口涉嫌侵犯原告第637399号商标权的鞋油产品,共计约50箱18000个,涉案产品数量较大。

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当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多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

2012年1月13日,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9年3月14日,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棉签、湿巾、鞋油等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KIME及图形”标识的鞋油30箱10800个,价值7250元。

北仑海关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73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棉签、湿巾、鞋油等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KIME及图形”标识的鞋油20箱7200个,价值21600元。

北仑海关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16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876号公证书原件1份,甬关知字[2019]0159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1份,甬关知字[2019]0294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法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产品照片,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原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流媒体对庄臣公司的新闻报道打印件,鞋油知名度排名网页截图打印件,经登陆相关网站予以核实,与网站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正品鞋油外观发展历史及海外销售样式、原告正品鞋油及价格情况说明系打印件,广告费发票、庄臣公司公益活动及所获荣誉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2018)浙0206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82民初17867号判决书、甬关法[2012]0042号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浙021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油,与第6373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在字母构成、排序、图形的构图排列上均较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值、被告侵权次数、被告主观恶意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雅铭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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