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1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新翼龙通讯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0号。
经营者:张旭,业主。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铁东区新翼龙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以已与被告铁东区新翼龙通讯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