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0民监1号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超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三马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绰,董事长。
申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孙家疃。
法定代表人:李绰,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科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庙耩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
申诉人吉林省超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威海科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威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超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诉称,原审违法不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枉法裁判等情形,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向申诉人送达了于同年同月30日再次开庭的传票,申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超签收了开庭传票,但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因无法联系到申诉人,本院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于2008年2月18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诉人送达了原审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专利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后一个月内,因申诉人没缴纳年费而被终止,至诉讼期间,申诉人亦未对专利是否恢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指导被申诉人研发出合同约定的产品。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进行技术培训,但原审中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在培训后签收合格的证明。
申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判决对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退还已收取的入门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成立新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另外,申诉人提出的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诉主张,不属于申诉复查范围,本院不予以审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超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威海美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