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3民初761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明辉,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乐海舰,男。
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明辉、乐海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经审查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