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78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情,女,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智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1158.8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指的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止。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涉案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陈智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第151803232A号“vivo”注册商标证公证件,证明原告是第151803232A号“viv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2019)粤广南粤第2999、3000号保管证书。
证据3、被告淘宝页面店铺及侵权产品购买截图。
证据4、侵权产品购买订单物流详情截图。
证据5、(2018)粤广南粤第10217号公证书。
证据6、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证据2-6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8,“淘宝网”后台查询回函,证明会员账号“优优乐66688520”是被告,涉案店铺“优优乐数码”的经营者是被告。
被告陈智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6及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详述;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140元。
另,原告于庭后提供了(2018)粤广南粤第10217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实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头戴式耳机;
……耳塞机;
电池充电器等。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陈智情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名称为“优优乐数码”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于2018年11月6日登录了淘宝网,对被告陈智情经营的“优优乐数码”的店铺的买家信息、销售页面进行了浏览,并在该店铺点击购买了名称为“vivo耳机线原装正品x20x9x5x6Y67x7plusx21耳塞式男女通用K歌线控”的耳机一件,支付了价款18.80元。
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已售出1390件,其中交易成功901,累计评论637,价格为18.80元至34.60元。
盛湘丽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将对上述购买构成进行了录像,并截取了部分影像画面。
盛湘丽于2018年11月8日再次登录淘宝网,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见证实录”功能将对上述订单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浏览录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从该公证处服务器中下载了上述电子数据,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999号、第3000号保管证书。
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湘丽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收取了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021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114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耳机的线控部位突出使用了“vivo”标识(详见附图),该标识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手机耳机的线控部位标注了“vivo”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15180323A号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智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智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79元,由被告陈智情负担154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智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