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973号原告:台州市巨高模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北院大道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3H。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巨高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西路7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7N。
法定代表人:廖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巨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三新社区黄京坑村清河路2号B栋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YOW。
法定代表人:毛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巨高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巨高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巨高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巨高公司”)、广东巨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巨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东莞巨高公司、广东巨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巨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929349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巨高”“JUGAO”标示的产品并在《东莞日报》或《南方都市报》上登报致歉;
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4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已经申请注册了带有“巨高”字样的商标及“”、“JUGAO”的商标标识,商标类别为国际分类第7类,类似群0742,商品服务范围为机床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然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恶意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有“巨高精机”字样的商标,申请商标类别为国际分类第7类,类似群0742,商品服务范围为机床等;
又于2018年12月25日恶意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有“中汇巨高”字样的商标,申请商标类别为国际分类第7类,类似群0742,商品服务范围为机床等。
其次,经过委托申请对东莞巨高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公证,东莞巨高公司在其生产的机床上明确印有“巨高精密”字样,广东巨高公司也在第三方网站宣传和推广其机床上明显印有“巨高精密”字样。
另在企企查的官方网站输入东莞巨高公司,公证显示东莞巨高公司宣传其拥有的商标带有“巨高”字样,并在2017年的企业年报中显示2017年度东莞巨公司的机床销售获利423.63万元。
且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商号带有“巨高”字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恶意申请带有巨高字样的商标以及在商标局未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机床上印有“巨高”字样的商标标识,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9)粤莞东部第010287号、010285号、010286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商标注册证。
被告东莞巨高公司及广东巨高公司辩称:一、东莞巨高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1.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的“巨高精机及图”商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有权的侵犯。
本案中,案涉两商标均为注册商标,若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21221235号商标无效,而非提起本案诉争。
2.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商标标识为“”,而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两者无论是构成元素、文义、外观上均差异显著。
二、涉案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标“”作为一个汉语大写拼音、汉字及图的组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其使用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为限,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该等使用证明。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告作为模架企业,与被告经营的机床属于不同行业。
三、原告诉请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企业,使用巨高作为企业字号/商号并无任何不当。
2.被告主观上无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更无侵犯原告商标的必要。
3.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使用自身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行为均是合法的,不可能侵犯任何其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相关公众也不可能混淆原告与被告。
4.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证明其损失及原告的获利,其主张巨额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第21221235号商标信息、第20016110号商标信息、注册“巨高”作为商标的检索结果、使用巨高作为企业名称的检索结果及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原告企业信用信息、2018年度年报、原告企查查显示企业信息、原告在塑料模具网、压铸网开设的网站信息。
本院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
商标注册证显示:台州巨高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293499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模压加工机器;
注塑机;
加工塑料用模具;
铸造机械;
铸造机械;
铸模(机器部件);
冷冲模;
机床;
压铸模;
干塑模压瓦机;
制瓶机(截止)];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
两被告主张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并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适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近三年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台州巨高公司企业宣传单、报价单、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两被告对企业宣传册、报价单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过真实、合法的使用,也无法证明其在机床产品上有过使用。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公司主要的业务为模具,其没有在机床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有授权他人在机床使用。
二、被告及案外人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被告东莞巨高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被告广东巨高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第21221235号商标(详见附图二)信息显示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5类,专用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注册商标申请人为“东莞市巨高机床有限公司”;
第20016110商标(详见附图三)信息显示商标国际分类为第7类,专用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注册商标申请人为“洛阳巨高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注册“巨高”作为商标的检索结果显示有众多不同的企业以“巨高”为商标名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公证的被告商标情况。
2019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来到广东省××东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林某在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根据刘清华的要求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www.jugaojc.com后,点击回车键,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页面显示内容如打印第1页至第6页所示。
第1页有显示“”,该商标右侧有一栏“网站首页、数控机床、光机OEM、铸件配件、代理招商”、新闻中心”。
点击第1页中的数控机床,显示内容为第7页到10页。
在第8页内容中有显示,“高速钻攻机TC1600”、“线轨加工中心VL1160”、“两线一硬VL-850H”、“硬轨VH-1380”、龙门加工中心机-GM2515”、“高速车床加工中心CK-46”、“高速钻攻机TC640”、“钻攻机TC-540”等。
第9页上有显示龙门加工中心机-GM2515”、“高速车床加工中心CK-46”、“高速钻攻机TC640”、“钻攻机TC-540”、“线轨加工中心VL650”、“线轨加工中心VL850”、“两线一硬VL-1160H”。
第10页有显示“线轨加工中心VL650”、“线轨加工中心VL850”、“两线一硬VL-1160H”、“硬轨VH-850”;
第110页有显示“硬轨VH-1160”、“硬轨VH-1270”、“硬轨VH-1580”、“龙门加工中心机-GM1614”、“龙门加工中心机-GM2014”、“龙门加工中心机-GM2015”、“龙门加工中心机-GM2518”、“龙门加工中心机-GM3015”等。
公证的网页显示,原告要求公证的“高速钻攻机TC1600”、“线轨加工中心VL1160”、“硬轨VH-1380”、“高速钻攻机TC640”、“钻攻机TC-540”、“线轨加工中心VL650”、“线轨加工中心VL850”、“硬轨VH-1160”、“硬轨VH-1270”等机器设备所在网页显示的商标均为:“”。
上述设备机身上有“巨高精机”的中文标示。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主张通过从“企查查”上查询的被告净利润423万元,根据净利润和原告损失酌情主张。
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企查查”查询的东莞巨高公司2017年利润总额为423.63万元。
被告认为该数据是对2016年度经营数据的总结,而本案原告诉求的商标侵权为2019年5月,故不具有关联性。
另,前述利润数据的真实性也无法佐证。
五、关于原、被告各自商标的使用范围。
被告主张原告规模小,企业无知名度,涉案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模架相关产品,未涉及机床。
被告注册商标使用为机床。
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2018年度年报、原告企查查显示企业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模架、模具、机械零部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钢材销售,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社保信息载明办理社保人数为6人。
被告提交的企查查对于其公司简介载明,公司主导产品主要为冲压模架等各类模架,未包括机床。
原告确认其自身没有在机床上使用该商标,但主张其有授权他人在机床上使用。
另原告提交的企业宣传资料的首页载明为“巨高模架”,专业生产优质标准和非标模架。
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及采购单载明销售产品为水箱盖、水箱浮子、压线块、底盘、风道、风道扇、离心风扇。
被告明确其注册的商标系广告类别,为了经营推广,并打算使用在机床上。
东莞巨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研发、设计、销售、维修机床设备、高速车床、加工中心及数控机械设备;
加工机床部件、机械零件销售及售后服务、机床配件、数控系统;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东莞巨高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
广东巨高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数控机械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及配、光学镜片、玻璃制品、智能电子设备;
研发、生产、销售、加工:精密五金配件、精密插接件、连接器件;
精密五金制品技术的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六、其他。
被告曾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原告第9293499号第7类“巨高JG”商标在“1、铸造机械;
2、铸模(机器配件);
3、冷冲模;
4、机床;
5、压铸模”商品上的注册。
并以此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对于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原告主张,从被告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对比及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志,文字同样使用的是巨高,拼音使用的也是巨高。
从287号公证书第54页机器上有巨高精机的字样,且有巨高的拼音,原告认为拼音构成了侵权,原告的商标包含巨高的文字、拼音、标识。
被告主张,两者属于不同的商标,且被告是对21221235号商标的合法使用,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20016110商标显示,该商标也在0742类注册,与被控的属于相同的类别,其注册日期晚于原告注册商标,与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巨高标识,中文不一致,可见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第20016110不相同,而21221235号商标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差异无论是在构成元素、文意及外观上均大于涉案商标和第20016110的商标之间的差别。
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被告被控网页上使用的商标类型与涉案商标也是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经查第20016110的商标为中文“巨高”,商品服务为:金属加工机械;
轧钢机、轴瓦、自动加油轴承;
注油器(机器部件)等。
类似群为:0730;
0731;
0735;
0736;
0742;
0750。
而原告的“”的类似群也包含0742。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起本案的权利依据是侵害商标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包含第7类的机床,与被诉侵权商品系相同商品。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混淆可能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比对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另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左边为一个奔跑的人的图形,右上边为中文“巨高”,右下边为汉语拼音大写字母“JUGAO”,而被诉侵权商标“”左边为大写字母“J”的变形,右上边为字母“UGAO”的组合,下边为汉字“巨高精机”。
即两个商标的组成要素无论是左边的图形、右上边的字母及汉字整体组合均存在明显区别。
其次,虽然“”注册类别包括机床,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有使用在机床上,即“”在机床行业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足以让人在机床行业对“”与“”产生混淆。
另,亦为注册商标。
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巨高公司在机床设备上使用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焦点二,基于焦点一的论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巨高模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原告台州市巨高模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张文超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森森附: 附图一 ? 第9293499号商标 附图二 ? 第21221235号商标 附图三 ? 第20016110商标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