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知民初454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学连(掌柜ID:yan1592300),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学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张九香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