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昆仑传皓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昇地路32号。
经营者:朱玲,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上诉人淄川昆仑传皓酒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淄川昆仑传皓酒水经营部于2020年2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淄川昆仑传皓酒水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淄川昆仑传皓酒水经营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淄川昆仑传皓酒水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