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491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坤糖业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B区26栋21号。
经营者:普国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升,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坤糖业商行(以下简称国坤商行)(经营者普国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国坤商行的经营者普国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202241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均在有效期范围内。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8日,系食品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销售标注与原告第202241号、第6925165号标识近似的奶糖。
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销售“小白兔”奶糖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故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坤商行辩称,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原告工作人员知会被告后,被告即停止销售案涉商品并通知生产者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并与生产者协商退货事宜且现已经将剩余货物退回给生产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生产者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近十万元的赔偿,支持原告诉求有失公允且不利于市场稳定,综上,被告早已不再销售案涉商品并保证不再销售此类商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3年12月15日核准第202241号“”注册商标,1993年7月20日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2010年5月21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麦乳精、咖啡、糖、巧克力、糖蜜、蜂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5日,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阳随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柴璞、购买人员何晖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百荣世贸商城。
公证人员和某人何晖来到该商城D2-5-139号门市,何晖支付68元购得牛轧糖、小白兔等,牛轧糖外包装标示有“花生牛轧糖”、中度充气混合型糖果,商标持有人:上海市超达食品糖果厂,生产者名称:海宁市盐官镇百乐糖果厂,生产者地址: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电话:0573-87621350”;
小白兔糖外包装标示有“御义和,精品糖果,产地:河南·开封,制造商: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兰考县堌阳镇贺庄村,电话:134××××3185”。
该门市出具名片一张、票据一张,名片、票据均由公证员王某保管,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花生牛轧糖、小白兔糖果产品随机抓取部分样品连同取得的名片、票据、合格证进行封存、拍照。
封存包上标注封存的物品、来源、取证地点、取证时间,封存包交由柴璞、何晖保管。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0538号公证书为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双扭结状小白兔奶味糖,铺开糖纸,糖果为乳白色,糖纸为透明状,糖纸上印有白色兔子及周边图形,其中有“”、“XIAOBAITU”字样,并印有制造商信息为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
糖纸中的白色兔子及周边图形与原告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文字标识与原告第69252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国坤商行系于2015年9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普国坤,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糖果、预包装食品。
庭审中,被告国坤商行自称郑州市管城区同心糖业系其另一店铺,现已停业。
另查明,1、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贺宝兵,经营范围为糖果加工、销售,经营地址兰考县堌阳镇贺庄村2、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郑州市管城区同心糖业作为购买人于2018年11月22日购买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白兔”奶糖5件,货款共计490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国坤商行退还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小白兔奶糖两件零四袋。
3、2019年9月12日,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与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就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其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达成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侵害商标赔偿款85,000元,若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付65,000元。
该赔偿款不包含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商应当单独承担的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赔偿责任,河南义和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享有第202241号、第692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是否应予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名为“小白兔”的奶糖,与原告第202241号、第692526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该奶糖包装纸上所使用的白色兔子及周边图形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组成元素、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文字标识与原告第69252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案涉商品来源误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第202241号、第692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生产者,且原告与生产者已经就商标侵权达成和解获取赔偿款,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享有的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从事糖果批发及零售经营,其对所销售商品及标识应有基本的认知并应在经营过程中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案涉商品侵权,故其作为长期经营糖果批发零食的销售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坤糖业商行(经营者普国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692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坤糖业商行(经营者普国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