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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1178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178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经营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

经营者:李海彪,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来电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被告来电通讯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海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第10979448号商标“”、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数据线”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配件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等商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

为证明其主张,小米公司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58号公证书(商标号10979448)、(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0号公证书(商标号8911270)、(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商标号20548525)、(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3号公证书(商标号26454259)、(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京东、国美官网打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46063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来电通讯经营部口头答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卖出的手机电源适配器均会出具收据,并在出售的充电器上贴上保修标签,标签上注明日期以及保修时间,涉案“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没有上述标签及相应收据,故该充电器并非其店铺出售,并称其店内从未出售过涉案“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

为证明上述主张,来电通讯经营部提交了“OPPO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以及空白标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0979448号商标“”、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四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

3.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京东、国美官网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对外宣传及“手机”、“电源”等商品上使用“”商标。

“”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晓。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06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权利人的指派人员邓凯于2019年6月25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69号的“OPPO”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邓凯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以下简称为“证物”)。

离开店铺后,邓凯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至公证员手机。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拍照,并将证物一并签封,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邓凯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20张,交易记录显示收款账号为“来电通讯”,交易金额80元。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塑料袋一个、数据线一条及快速充电器一个(带有包装盒),外包装盒正面及两侧均标有“”标识,正面标注有“10W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背面标注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快速充电器上标注有“XIA□mI快速充电器”。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其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与上述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700元,上述费用仅公证费有提交发票予以证实。

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来电通讯经营部存在库存侵权商品。

另查明,小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来电通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经营者为李海彪,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69号,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等。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0979448号商标“”、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来电通讯经营部抗辩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售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来电通讯经营部提交的收据系手机销售票据并非电源适配器收据,且是否如其所述每个售出产品均贴有销售标签以及开具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公证书所附购买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到店铺货架上放置有涉案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

可见,来电通讯经营部所述其店铺并未销售涉案“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并不属实,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2019)厦鹭证内字第46063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故对来电通讯经营部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来电通讯经营部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979448号商标“”、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商标相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与上述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适配器)属于同种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来电通讯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来电通讯经营部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来电通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来电通讯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经营者李海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经营者李海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来电通讯经营部(经营者李海彪)负担21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节人民陪审员  李少芳人民陪审员  李瑞卿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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