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新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江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少强。
上诉人陕西汉泰医药有限公司、陕西秦石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江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汉泰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沙河镇沙河社区综合楼,属于汉中市西乡县行政辖区,且上诉人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侵权行为地之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秦石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同华路5号,属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行政辖区,且上诉人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侵权行为地之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从一审诉请内容来看,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包含了其合法拥有商标专用权,已对其构成侵权,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权纠纷。
因被告之一陕西江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咸阳市辖区,且本案为知识产权类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两上诉人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地的上诉理由,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