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知民初4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010700。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顺红日化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批发市场2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2ULQ731。
经营者:潘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顺红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