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26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王寨镇王寨村营者王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2MA2QA87C3Y。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曹**敏到庭参加诉讼,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20日、2027年1月6日、2029年3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已载明门市招牌显示“王辉电器”。
该公司购买涉案电视机后使用微信付款330元,显示收款方为“王辉”,故能够证明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经营的行业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中“TCL”字样侵犯原告1255062号文字商标,电视机正面底部有“TCL”字样。
在未经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毛新路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的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萧县王寨镇王辉电器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中英 书记员孔煜雯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