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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476号
案件名称刘喜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喜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义,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丽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义及其辩护人田丽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日,同案人吴某2(另案处理)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嘉星国际鞋城5202作为档口,雇佣同案人刘某、吴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储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万豪鞋材广场。

2018年6月,被告人刘喜义受雇于同案人吴某2,负责管理上述2418及仓库发货事宜。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喜义在上述2418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在2418档查获ADIDAS牌运动鞋1040双,NIKE牌运动鞋568双,销售笔记本3本等物品;

在上述5202档查获ADIDAS牌运动鞋64双、NIKE牌运动鞋51双等物品。

经统计,上述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269905元。

截至2019年9月10日,涉案ADIDAS、NIKE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鞋。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物证、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喜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喜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喜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喜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喜义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喜义及其辩护人田丽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喜义系受雇于他人从事看管涉案仓库工作,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系初犯、偶犯。

5.真诚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喜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同案人吴某2(另案处理)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嘉星国际鞋城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储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万豪鞋材广场室。

2018年6月,被告人刘喜义受雇于同案人吴某2,负责管理上述及仓库发货事宜。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喜义在上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在查获ADIDAS牌运动鞋1040双,NIKE牌运动鞋568双,销售笔记本3本等物品;

在上述5202档查获ADIDAS牌运动鞋64双、NIKE牌运动鞋51双等物品。

经统计,上述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269905元。

截至2019年9月10日,涉案ADIDAS、NIKE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2019年9月10日抓获被告人刘喜义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①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1号万豪鞋材广场4楼查获并扣押ADIDAS品牌鞋子1040双、NIKE品牌鞋子568双、销售笔记本(纸质)3本、苹果牌手机1部。

②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鞋城5楼5202档查获并扣押ADIDAS品牌鞋子64双、NIKE品牌鞋子51双、现金1700元、广州银行卡1张(尾号2600)、农业银行卡3张(尾号3079、3472、2618)、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刘某”)。

3.ADIDAS、NIKE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本案查获的带有“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

假冒产品所用商标图样与商标注册证显示完全一致;

“ADIDAS”(字母及图形)、“NIKE”(字母及图形)商标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分别包括鞋。

4.物业租赁合同等,证实:2018年3月11日,同案人吴某向广州市信宜科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广园西路23号5202档,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5.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交易流水等,证实: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刘喜义共收到同案人吴某2的微信×××转入人民币20932.81元;

2019年9月5日,“凯健wuk***@163.com”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刘喜义转账4800元。

6.授权材料、被侵权单位代理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苏某、广州市创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有权代理ADIDAS、NIKE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处理国内相关知识产权事宜。

2019年9月9日,苏佐权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鞋城及广园西路21号万豪鞋材广场发现有两三名男子销售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现场大概有1000至2000双假冒运动鞋,每双售价100元至200多元不等。

2019年9月10日16时许,苏某带民警到万豪鞋材广场门口,发现了一名年轻男子就是其中一名涉案人员,然后民警将该男子控制住。

由于是由内关上门的,约过了半个小时,门才被民警打开,进入后见到一名年约二十岁黑衣男子,民警在查获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568双、ADIDAS品牌运动鞋1040双。

根据最先被控制的年轻男子的供认,民警到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鞋城5202室又查获NIKE品牌运动鞋51双、ADIDAS品牌运动鞋64双。

经辨认,被侵权单位代理人苏佐权辨认出被告人刘喜义就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1号万豪鞋材广场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的男子。

7.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2019年9月10日17时许,其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鞋城拉退货回广园西路21号万豪鞋料广场仓库,刚到门口就被警察控制。

当时,同事刘喜义在里面将门反锁,民警后来才进去将刘喜义控制住,然后其带民警到嘉星国际鞋城,民警在档口和仓库搜到一批假冒品牌的鞋子。

嘉星国际鞋城和万豪鞋料广场都是我们老板租的。

5202档是档口,客人来买鞋子和发货;

是仓库,用于存放鞋子。

除了老板,一共有4个员工,其自己与刘喜义、刘某,还有一个叫“阿某1”的女孩。

平时老板很少来,主要由刘某负责管理和开单,刘喜义负责管理仓库和配货,“阿某1”在档口帮忙招呼客人,其负责将仓库配好的货拉到档口或将档口的退货拉回仓库。

其不知道档口有无营业执照,没看到挂出来过。

其在2019年3月到档口打工,每月工资3500到4000元。

在5202档扣押的刘某身份证、4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都是刘某放在档口的,其被抓获前的下午刘某还在档口,后来民警去档口就不见刘某了。

经辨认,证人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喜义就是负责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1号万豪鞋材广场2418仓库的同事“阿某2”。

8.被告人刘喜义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9月10日18时许,其一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万豪鞋材广场室看货,突然听见同事吴某1的叫喊就知道有工商人员过来检查。

之后,其躲在室内把手机微信删除掉,准备爬窗离开但被堵住。

外面的人警察进入室内把其控制住并对检查,发现一批假冒的NIKE、ADIDAS运动鞋。

其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NKE、ADIDAS运动鞋。

老板姓“吴”,员工4人,其和吴某1、“大牛”、佳欣。

作为仓库使用,嘉星国际鞋城5楼5202室作为客人看货销售点。

两处都是老板租的,老板、“大牛”、佳欣在5202室工作,吴某1负责拉货,其在配货,其不认识“刘某”。

其月工资4000元左右,老板一般通过支付宝于每月5日发工资,少数通过微信。

假冒ADIDAS运动鞋卖180元每双,NIKE卖110-120元每双,每天买150双左右,及5202档没有营业执照、没有销售许可。

其是1年多前通过朋友介绍到该处工作,一进入工作就知道销售的运动鞋是假冒的。

9.被告人刘喜义的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验尿板照片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喜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尿检结果均呈阴性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穗公(越刑)勘[2019]K4401041808002019090112、0113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嘉星国际鞋城、广园西路万豪鞋材广场2418档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11.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执法、讯问等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喜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喜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喜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喜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喜义具有上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被告人刘喜义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手机1部、银行卡4张等系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刘喜义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喜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及手机1台、银行卡4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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