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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尧宇与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王远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751号
案件名称林尧宇与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王远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尧宇;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王远高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51号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2F-20797(合)号商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QRG65N。

法定代表人:王远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王远高,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林尧宇与被告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王远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远高公司、王远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以及被告王远高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远高就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提供的对比文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远高公司、王远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2.被告远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远高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机器的6000元和公证费1500元)由被告远高公司承担,被告王远高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利权人林尧宇,是广州环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发明专利号为:ZL20141045××××.2。

被告王远高系被告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由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发明专利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是原告经过三年的艰难研发的产品,能够加快珠子的传送速度,使得珠子的传送速度跟上钉珠的传送速度,提高珠子的输送效率,进而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

本案发明专利的产品一经面世就深受客户的欢迎和好评,并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台钉珠机产品,经比对,该钉珠机的珠子转盘落入本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销售带来了极大冲击。

在国家大力保护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被告还在继续侵犯原告专利权,性质非常恶劣。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且二者处于同行业,市场重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高公司辩称,远高公司主要从事缝纫设备及配件的批发销售,没有成品销售,从经营场所看,是一个商铺不是加工厂,不具有生产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被告商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远高公司生产。

远高公司在本案中只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且合理开支有证据的只有7500元,阿里巴巴平台上的销售数量也不高,这个产品本身利润很薄,原告索赔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远高辩称,首先,王远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远高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不适用本案。

本案纠纷尚未审结,王远高是否因侵权存在对外债务并不确定。

其次,原告购买到的涉案产品系远高公司的经营行为,王远高作为法定代表人并非远高公司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

王远高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证据4中的商标虽然归属于王远高所有,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钉珠机,且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王远高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尧宇、被告远高公司、王远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林尧宇提交的证据 1.关于原告提交的“山菱”商标档案,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2018年8月7日高速电脑钉珠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3.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多功能异型钉珠机、双头钉珠机、2018年10月12日高速电脑钉珍珠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网页显示的产品中已经没有被诉侵权珠子转盘。

本院认为,上述网页中的多功能异型钉珠机、双头钉珠机等产品型号与高速电脑钉珠机产品型号并不一致,上述所有网页均不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10月12日的网页显示的钉珠机已经拆去珠盘,故本院对上述网页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远高公司、王远高提交的证据 鉴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且二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已经放弃现有技术抗辩,故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根据原告林尧宇、被告远高公司、王远高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林尧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41045××××.2,专利权人为林尧宇。

2019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0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说明书0073段载明“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桨叶具有一定的柔软度,当旋转桨旋转时,桨叶与珠子是软接触,不会损坏珠子”。

林尧宇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8年6月1日,根据林尧宇的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二楼的20797-20798号商铺。

杨炳财向店里的一名女性销售人员(经询问,该女子确系名片上的“吴碧宣”本人)询问其通过微信订购了一台“钉珠机”。

该女子让店里的工作人员从仓库里运来一台机器交给杨炳财验收,验收时公证员用手机对该机器外观现状和电源接通后的显示屏现状进行了拍照,电源接通后,该钉珠机显示屏显示有“欢迎使用山菱自动化产品联系人王先生”等字样。

杨炳财验收无误后用现金付清了货款,该女子开具了销售单据一张。

销售单上载明单价为6000元,地址为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B7号门6街20797-20798号,户名为“吴碧宣”,并盖有远高公司印章。

杨炳财取得“王远高”、“吴碧宣”的名片各一张,上述名片上均印有醒目的远高公司的企业名称。

随后,杨炳财将上述钉珠机运至公证处进行封存。

上述钉珠机经公证处密封后留存于申请人林尧宇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708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7日,远高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其中涉案钉珠机的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其销售单价为6800元(1-9台)、6200元(10台及以上),30天内0台成交,7条评价,188台可售,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70台。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钉珠机,可见该钉珠机上安装有被诉侵权珠子转盘。

经比对,林尧宇认为被诉侵权珠子转盘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10、11的保护范围。

远高公司、王远高认为被诉侵权珠子转盘缺乏“旋转桨”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王远高系第4006734号“山菱SHANLING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制革机、拉链机、包装机。

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远高公司系王远高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3万元,经营范围为:缝制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

林尧宇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钉珠机费用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店铺网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林尧宇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棒,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0073段“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桨叶具有一定的柔软度,当旋转桨旋转时,桨叶与珠子是软接触,不会损坏珠子”的记载可见,采用软塑料片作为桨叶,其功能和效果在于旋转桨实现旋转的同时不会损坏珠子,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软塑料棒,是以与上述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软塑料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将“软塑料片”替换成“软塑料棒”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塑料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远高公司未经林尧宇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林尧宇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远高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林尧宇主张远高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虽显示有“欢迎使用山菱自动化产品联系人王先生”等字样,但王远高持有的第4006734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制革机、拉链机、包装机,远高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且远高公司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仅凭上述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远高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林尧宇要求远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林尧宇要求远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林尧宇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远高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尧宇要求王远高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林尧宇并未举证证明王远高在本案中与远高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林尧宇要求远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500元、王远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尧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远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2.2018年8月7日,远高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其中涉案钉珠机的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其销售单价为6800元(1-9台)、6200元(10台及以上),30天内0台成交,7条评价,188台可售,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70台;

3.被诉侵权产品系钉珠机中的珠子转盘;

4.林尧宇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钉珠机费用6000元。

综上,本院将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共计人民币187500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远高公司系王远高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远高并未举证证明远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王远高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尧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共计人民币187500元,被告王远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3元,由原告林尧宇负担2001元,被告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王远高负担5412元。

原告林尧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远高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王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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