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庆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郑某某租赁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朝阳四组41号的店面(店名:来发精品辅料),并通过该店对外销售伪造的“BOYLONDON”“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标识、吊牌、包装袋等。
经审计,被告人郑某某向王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上述品牌商标标识共计40余万件。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朝阳四组41号店面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多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4万余件。
民警另在王某某、范某某处查获上述多种品牌商标标识若干。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尚未销售部分,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
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身体状况欠佳。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朝阳四组41号的店面(店名:来发精品辅料),并通过该店对外销售伪造的“BOYLONDON”“BURBERRY”“CHANEL”“DIOR”“LV”等注册商标标识、吊牌、包装袋等。
经审计,被告人郑某某向王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上述品牌商标标识共计40余万件。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朝阳四组41号店面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多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4万余件。
民警另在王某某、范某某处查获上述多种品牌商标标识若干。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送货单等,证实其向被告人郑某某订购“BOYLONDON”品牌相关注册商标标识、吊牌、领标等并结算的情况。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送货单等,证实其向被告人郑某某订购“BOYLONDON”“BURBERRY”“CHANEL”“DIOR”“LV”等注册商标标识、吊牌、领标、吊粒等并结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及王某某、范某某等人处查获、扣押“BOYLONDON”“BURBERRY”“CHANEL”“DIOR”“LV”等注册商标标识及服装等物品的情况。
4、《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未授权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被查扣的涉案标识均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印制有“BOYLONDON”“BURBERRY”“CHANEL”“DIOR”“LV”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和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对尚未销售部分,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犯罪工具VIVO手机及账册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