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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中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936号
案件名称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中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中医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936号 原告: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厦坭村金星工业区12号厂房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明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群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毛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晓,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龙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中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麦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浙江省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麦可龙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麦可龙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浙江省中医院:1.立即停止侵犯麦可龙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麦可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东莞光阵显示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光阵公司)是一家专业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并拥有近百件专利。

2008年03月26日,东莞光阵公司研发了名称为“一种CMOS模组及其在医疗器械领域内的应用”并提交国家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经过严格的审查后于2012年04月18日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号是ZL20081008××××.6,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4年10月23日,东莞光阵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麦可龙公司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光阵公司)。

广东光阵公司授权麦可龙公司单独对第三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处理。

麦可龙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致力于一次性医用内窥系统及高端医疗耗材的开发和应用。

涉案专利的产品曾被评为“广东高新技术产品”,关联技术专利ZL20091013××××.1(名称为“一种用于可视内窥装置光信号采集的方法及其可视内窥装置”)于2015年12月被评为“东莞市专利奖优秀奖”。

涉案专利的产品的发明,体积小、重量轻,用于内窥式医疗产品对患者的侵入性更小,可简便、可靠的实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确保其用于一次性医疗产品,避免器械的重复使用,降低交叉感染的机会,减轻患者的痛苦,是医疗技术领域的一大突破。

一经问世,深受各大医院和患者的欢迎。

麦可龙公司发现,浙江省中医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使用的一种医疗产品,涉嫌侵犯了上述专利权,麦可龙公司与浙江省中医院进行多次交涉,希望浙江省中医院停止侵权行为,然浙江省中医院置如罔闻,根本无视麦可龙公司的合法请求,且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量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麦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麦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浙江省中医院答辩称:(一)浙江省中医院作为一家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公立医疗机构,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麦可龙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浙江省中医院存在生产销售的行为。

(二)浙江省中医院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山公司)生产,2018年由上海广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隶公司)销售。

浙江省中医院依法采购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相应款项,具有合法来源,浙江省中医院也从不知晓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麦可龙公司指控浙江省中医院使用“JSX-T-6型一次性摄像吸引管”,但浙江省中医院实际使用的是“JSX-2型一次性摄像吸引管”,产品并不一致。

综上,请求驳回麦可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ZL20081008××××.6号“一种CMOS模组及其在医疗器械领域内的应用”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

专利权人原为东莞光阵公司。

2015年1月12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该专利变更后的权利人为麦可龙公司和广东光阵公司。

该专利按照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CMOS模组,其包括一FPC板、一CMOS模块、一镜头,一组LED发光管,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该控制器是内置于所述的CMOS模块内,或设置在所述FPC板上,且其内置有一专用控制软件;

所述CMOS模组整体外形尺寸小于或等于4.2×3×3.8mm,所述的CMOS模块前部感光区域封装有镜头,其背面贴片连接在FPC板上;

所述LED发光管包括分别设置在所述镜头前、后部的至少各一LED组成的灯组、灯组控制单元及一LED聚光装置;

所述的PLC包括相互连接并交互通讯的运算单元、存储单元、I/O单元、A/D转换单元、图像阵列接收单元;

所述的专用控制软件,包含有一程序自动删除模块;

且经过所述的LED聚光装置处理后的光束,与所述镜头的中心线分别保持5~75°的夹角,灯组各LED发出的光束所覆盖的区域相互重叠,且与镜头接收反射光的区域同时直接重叠。

本案诉讼过程中,麦可龙公司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关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的位置,在本案中选择“设置在所述FPC板上”的方案。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的FPC板是FlexiblePrintedCircuit的简称,又称软性线路板、柔性印刷电路板,挠性线路板,简称软板或FPC板,具有配线密度高、重量轻、厚度薄的特点。

产品特点:1.可自由弯曲、折叠、卷绕,可在三维空间随意移动及伸缩。

2.散热性能好,可利用FPC缩小体积。

3.实现轻量化、小型化、薄型化,从而达到组件装置和导线连接一体化。

[0010]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的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英文全称ProgrammableLogicController,定义是:一种数字运算操作的电子系统,专为在工业环境应用而设计的。

它采用一类可编程的存储器,用于其内部存储程序,执行逻辑运算,顺序控制,定时,计数与算术操作等面向用户的指令,并通过数字或模拟式输入/输出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或生产过程。

[0011]段记载:虽然CMOS图像传感器具备上述优点,但是现有的内窥式医疗器械上所采用的仍然多数是CCD,CMOS图像传感器在医学领域内的应用尚缺乏一个完整和系统的解决方案。

同时,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有关采用CMOS图像传感器及PLC技术、及设有一次性使用限制装置的医疗器械。

发明内容[0012]段记载:针对现有技术中的医疗器械的上述不足,本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采用高度集成、并具备自我调整功能、体积小、采集效果好的CMOS模组。

[0021]段记载:“经过所述的LED聚光装置处理后的光束,与所述镜头中心线分别保持5~75°夹角,灯组各LED发出的光束所覆盖的区域相互重叠,且与镜头接收反射光的区域同时直接重叠”。

[0023]段记载:“分别为LED聚光装置及镜头设置透明开口”。

[0052]段记载:“分别为LED聚光装置及镜头设置透明开口,使其提供自行照明并采集数据”。

[0065]段记载:“该灯组13……前部朝向所述半球形头部组建7的下半体72;

该LED灯组13与所述CMOS模块11前部感光区域同侧”。

根据麦可龙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据此在浙江省中医院扣押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其包装上标注有如下信息:“产品名称:宫腔观察吸引手术系统;

部件名称:一次性摄像吸引管;

产品型号:JSX-2;

部件型号:JSX-T-7;

制造商:重庆金山公司……”本院后续审理中,双方诉辩围绕该产品展开。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登录“浙江药械采购新平台”查询,可见浙江省中医院采购前述商品的记录,采购总量为50件,其中30件采购价格为980元,20件采购价格为950元。

上海广隶公司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向浙江省中医院开出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一次性摄像吸引管,规格型号为JSX-2。

浙江省中医院于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上海广隶公司汇款支付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事项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技术比对的争议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具体鉴定事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CMOS模块,若有,其尺寸如何,是否小于或等于4.2×3×3.8mm;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

若有,该控制器是否是内置于所述的CMOS模块内;

以及,其是否内置有一专用控制软件,该专用控制软件是否包含有一程序自动删除模块;

以及,该PLC是否包括相互连接并交互通讯的运算单元、存储单元、I/O单元、A/D转换单元、图像阵列接收单元;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灯组控制单元;

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一LED聚光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上LED灯穿透的透明罩是否具有聚光效果);

以及,若有,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过所述的LED聚光装置处理后的光束,是否与所述镜头的中心线分别保持5~75°的夹角,灯组各LED发出的光束所覆盖的区域是否相互重叠,且与镜头接收反射光的区域同时直接重叠。

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上知司鉴字[2019]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技术如下:1、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的前端。

在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的前端正面安装有CMOS摄像模块,CMOS摄像模块上有摄像镜头与模块形成一体,摄像镜头两侧沿长轴方向分别安装有1个LED灯(发光方向与摄像CMOS模块摄像方向一致),一圆柱形透明外罩将摄像镜头、LED灯组等罩住;

其中还观察到具有标识为C1、C2、C3、C4元器件4个(每个元器件有引脚2个);

其背面有一金属板;

其中:经测量由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CMOS摄像模块、摄像镜头以及摄像镜头两侧的LED灯组成的CMOS模组的尺寸为:高3.56mm、长4.72mm、宽3.05mm。

2、手柄内电路板一端有软性薄膜连接电路的连接接口,12个引出脚;

另一端接有连接导线,8个引出脚。

该电路板中主要的元器件有:电阻若干;

电容若干;

晶体振荡器1片;

集成电路2片(U1,8个引出脚,型号为24C04是4K位可擦除PROM;

U2,6个引出脚)。

3、圆柱形透明罩,前端密封,后端与不锈钢空心导管密封连接。

其透光部分材质均匀、厚薄一致。

该圆柱形透明罩的用途为透光、密闭。

CMOS摄像模块的光轴位于圆柱形遮光罩的中心部位,摄像镜头两侧沿长轴方向分别安装有1个LED灯,其发光朝向不在圆柱形遮光罩中心部位。

4、对比产品中LED光束的角度以及与摄像区域的重叠覆盖。

根据检测报告,对比产品中LED灯组发光光束与摄像镜头的中心线的夹角总平均值为:79.4度,其中左光束夹角平均值为:78.5度,右光束夹角平均值为:80.3度;

根据检测报告,由于LED灯组中各LED灯发光方向一致,且灯组发光方向与摄像镜头基本一致,LED灯组中各LED灯的照明面重叠,摄像可视区落入上述2个LED灯的重叠区域。

5、对比产品的一次性使用以及自动删除模块。

根据检测报告,对比产品按照同样的步骤上电操作三次,其中后两次操作中点击“进入手术”选项,显示区为黑屏闪烁,且没有图像显示,无法完成对比产品的正常功能,说明对比产品属“一次性使用的产品”。

对比产品存在实现上述“一次性使用”的功能的控制单元,该单元不是由CMOS摄像模块实现,其存在于手柄内电路板或图像处理器或宫腔观察吸引手术系统中,该单元具有自动删除模块。

6、对比产品的控制模式。

对比产品中的控制单元由存在于手柄内电路板的U1集成电路(E2PROM存储器)及CMOS模块共同组成,或者位于对比产品后端图像处理器或宫腔观察吸引手术系统内。

U1及CMOS模块组成的控制单元或者图像处理器或宫腔观察吸引手术系统内包含控制CMOS模块工作的固件程序及灯组控制程序。

灯组部分的控制亦由上述控制单元完成。

鉴定意见为: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CMOS模块,其尺寸为4.72×3.56×3.05mm=51.25mm3,体积大于涉案专利4.2×3×3.8mm=47.88mm3;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

其CMOS模块内不存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相连接的系统中存在实现“一次性使用”功能的控制单元,但其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内置有一专用控制软件”;

3.对比产品具有由2个LED发光管组成的灯组,对比产品或与其相连接的系统具有灯组控制单元;

4.被控侵权产品的LED发光管所发出的光线透过圆柱形透明罩,该圆柱形透明罩没有聚光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中LED灯组发光光束与摄像镜头的中心线的夹角不在涉案专利所述的5~75°的夹角范围内;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灯组各LED发出的光束所覆盖的区域相互重叠,且与镜头接收反射光的区域同时直接重叠。

麦可龙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徐某、薛某、张某出庭接受询问,对麦可龙公司、浙江省中医院以及本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麦可龙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之一。

以上事实由麦可龙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浙江省中医院提交的采购凭证及相应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麦可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麦可龙公司所主张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及其相应位置、内置控制软件等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CMOS模组/模块的尺寸特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镜头前、后部的至少各一LED组成的灯组”特征;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灯组控制单元;

(五)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聚光装置;

(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光束夹角特征。

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及其相应位置、内置控制软件等特征 浙江省中医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现场可编程性,且被控侵权产品手柄所在的电路板上不具有编程接口,无法执行面向用户的指令,显然不具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这一技术特征。

麦可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必须具有应用者应用时现场可编程性的特点。

被控侵权产品的CMOS模组具备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所有的功能,仅仅没有提供现场可编程的接口,鉴定意见中仅以“通常意义下,对应用者来说不具有现场可编程性”得出“即内部不存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解释不同,即是否要求具有现场可编程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中记载了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功能,即“由于其内置了高集成度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可以精确调整LED光源,使CMOS模组可采集到高质量的数据”;

说明书第0062段关于观察工作部工作步骤中记载了“比较其采集的信号与存储单元内的标准信号,根据比较结果输出调整信号至LED照明控制单元,调整LED输出,直至图像阵列接收单元获得合格的信号”。

根据上述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应当理解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具有根据采集信号与标准信号比较结果,精确调整LED光源输出使CMOS模组采集到高质量数据的有益效果。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中未发现具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类型电路的多组多路通用外部输入输出接口、时钟、脉冲、中断、通用模拟信号处理、调试仿真等很多类型的部件和引脚等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CMOS摄像模块未见提供现场编程的接口。

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操作中接通图像处理器电源,2个LED同时即刻点亮,无法调节光亮。

麦可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具有根据采集信号与标准信号比较结果,精确调整LED光源输出的功能。

即被控侵权产品中LED灯仅具备能够通断电,实现熄灭、点亮的效果,不能根据现场精确调整LED光源输出,且未见提供现场编程的接口。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技术特征。

在不具备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特征的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也不具备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相应位置、内置控制软件等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CMOS模组/模块的尺寸特征 麦可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CMOS模组整体外形尺寸小于或等于4.2x3x3.8mm”中“CMOS模组”记载属笔误,应为“CMOS模块”;

浙江省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记载确定含义。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遵循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基本规则。

但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具体而言,需要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设计能力、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等因素,判断相应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是否以及权利要求表述是否存在明显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CMOS模组”包括FPC板(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CMOS模块、镜头、LED发光管,还包括至少一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说明书0012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采用高度集成、并具备自我调整功能、体积小、采集效果好的CMOS模组”,且0013段记载了CMOS模组的应用领域。

可见,CMOS模组用于医疗领域作为观察工作部且具有高度集成、体积小等特点。

现麦可龙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尺寸的限制实是针对“CMOS模块”,但无证据表明该理解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之后所可得出的唯一正确理解。

且若仅限制“CMOS模块”的尺寸,而对镜头、LED灯等部件不加限制的话,将难以实现发明目的,麦可龙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理解,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67段记载,“所述CMOS模组5的FPC板9经过该钢管4内部空腔,与设置在钢管4尾端的信号输出接口1相连接”;

0069段记载“所述CMOS模组5的FPC板12经过该钢管4内部空腔,与设置在钢管4尾端的信号输出接口1相连接”;

附图7、9中明确示出了FPC板与钢管和尾端的信号输出接口的设置关系。

可见,FPC板需经过钢管空腔实现组件装置和导线连接一体化,其在必然需要具备相当长度。

这种长度要求既是为实现专利技术方案所必需,也不会影响CMOS模组在沿镜头中心线方向和沿镜头长轴方向的尺寸,进而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

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可以知悉前述尺寸限定的对象中不应当完整包括FPC板。

根据CMOS模组的应用场景及具有高度集成、体积小的特点,结合FPC板与钢管和尾端的信号输出接口的设置关系和其本身的特点,并根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构思,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7、9示出的各部件位置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此项尺寸特征的理解应当是指向CMOS模组中去除FPC板以外,包含CMOS模块、镜头、LED发光管的整体尺寸。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CMOS模组中除去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后(包括了CMOS模块,镜头,LED灯)的尺寸为4.72mm×3.56mm×3.05mm,与涉案专利的4.2mm×3mm×3.8mm特征存在差异。

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可视化的宫腔吸引器,据其应用场景和鉴定人当庭提供的产品测量尺寸图可知沿手柄方向是非关键尺寸,被控侵权产品应用时的关键尺寸为沿镜头中心线方向的尺寸3.56mm,及沿镜头长轴方向的尺寸为4.72mm。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关键尺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CMOS模组外形尺寸相比,数值相差不大,且也没有证据说明该尺寸范围的变化会带来CMOS模组在功能和效果上的变化,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尺寸调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CMOS模组整体外形尺寸小于或等于4.2×3×3.8mm”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镜头前、后部的至少各一LED组成的灯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所述镜头前、后部的至少各一LED组成的灯组”,说明书[0065]段记载了“该灯组13……前部朝向所述半球形头部组建7的下半体72;

该LED灯组13与所述CMOS模块11前部感光区域同侧”。

被控侵权产品中CMOS摄像模块的长轴方向,摄像镜头两侧分别有LED发光管各一只,与CMOS摄像模块的前部感光区域同侧,且发光方向与摄像CMOS模块摄像方向相同。

两者均在感光区域同侧,且发光方向与摄像方向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LED设置在镜头前、后部,被控侵权产品中LED设置在镜头两侧各一只,但其仅为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所述镜头前、后部的至少各一LED组成的灯组”等同的技术特征。

浙江省中医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至少”进行限定,明确排除了镜头前部或后部不设置灯组的技术方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中虽然使用了“至少”的用语,但由于LED是设置在前后还是左右均属常规选择,对照明的效果并无本质影响,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后,并不会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在镜头前部设置至少一个,同时在镜头后部设置至少一个的技术方案。

故对该特征仍可适用等同判定,浙江省中医院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灯组控制单元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组控制单元”,说明书中没有特别的定义或解释,应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界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LED发光管包括有灯组控制单元。

被控侵权产品中CMOS摄像模块的长轴方向、摄像镜头的两侧分别有LED各一只。

上电过程中,接通图像处理器电源,被控侵权产品的2个LED同时即刻点亮,关闭图像处理器电源,被控侵权产品的2个LED同时即刻熄灭。

据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可以控制LED灯组通断电,实现熄灭、点亮的控制单元。

结合鉴定意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组控制单元”的技术特征。

(五)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聚光装置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聚光装置”,麦可龙公司认为该部件是专利实施例中透明开口的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封装CMOS模组的圆柱形透明罩即为其“聚光装置”。

浙江省中医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聚光装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聚光装置”没有特别的定义或解释,应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记载了“分别为LED聚光装置及镜头设置透明开口”,说明聚光装置与透明开口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而[0021]段记载“经过所述的LED聚光装置处理后的光束,与所述镜头中心线分别保持5~75°夹角,灯组各LED发出的光束所覆盖的区域相互重叠,且与镜头接收反射光的区域同时直接重叠”;

结合“聚光”的通常含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聚光装置”的通常理解应当是指使光线照射角度狭窄、集聚于局部的装置。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形透明罩透光部分的材质均匀、厚薄一致,不具有聚光材质、曲率透镜的特性,圆柱形透明罩没有聚光作用。

即该圆柱形透明罩不具有使光线照射角度狭窄、集聚于局部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求1中“聚光装置”的技术特征。

(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光束夹角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的LED聚光装置处理后的光束,与所述镜头的中心线分别保持5~75°的夹角”,但专利中没有对“光束夹角”进行特别的定义或解释,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界定。

国际照明学会对光束夹角的定义为:受光平面中最大光功率的10%(左右)为光束边缘线,该边缘线分别与图像中心线间的夹角为光束夹角。

不同标准的光束角定义不同,按照最大发光强度的10%、50%均可定义光束角,但是不同标准所对应的场景不同,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按10%标准定义,麦可龙公司主张应按50%标准定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52]段记载了CMOS模组在医疗器械领域内的应用中LED的照明用途,“分别为LED聚光装置及镜头设置透明开口,使其提供自行照明并采集数据”。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次性摄像吸引管,与“宫腔观察手术系统”连接,其LED主要为照明作用。

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应用场景和照明用途,按照最大发光强度的10%定义光束角合理,对麦可龙公司认为应按照最大光强度的50%定义和测量光束角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中LED灯组发光光束与摄像镜头中心线的左光束夹角平均值80.8°,右光束夹角平均值为78.9°,夹角总平均值为79.8°,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夹角范围内。

故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所载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涉案专利说明书[0021]段记载了“与所述镜头中心线保持5~75°的夹角,使该光束所覆盖的区域与镜头接收发射光的区域直接重叠”,被控侵权产品的LED灯组存在重叠区,摄像头的可视范围落入其重叠区范围。

可见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中LED灯组发光光束与摄像镜头中心线的光束夹角范围不同,但是均可以实现灯组各LED发出的光束所覆盖的区域相互重叠,且与镜头接受反射光的区域同时直接重叠的功能和效果。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LED灯组发光光束与摄像镜头中心线夹角的选择是根据实际现场情况进行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所述镜头的中心线分别保持5~75°的夹角”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关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及其相应位置、内置控制软件的特征,以及聚光装置两个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麦可龙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东莞麦可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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