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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55号
案件名称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中街15、17号。

经营者:曹学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假酒,但并未销售,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赔偿因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1573”(52度500ml)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泸州老窖公司为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通过防伪核对及紫光灯照射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以及泸州老窖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能够证明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情确定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500元,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负担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上诉人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上诉中主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假酒并未销售,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以及《鉴定证明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由于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被诉侵权商品,故其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二、上诉人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曹氏姐妹副食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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