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7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坤,北京鑫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跃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鑫跃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26号公证书(简称第5126号公证书)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鑫跃阳光公司侵害飞科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依据;
2.鑫跃阳光公司对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权存疑,故据此对一、二审法院的庭审程序是否违法存疑;
3.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飞科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跃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第512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北路16号附近,门头名称为“鑫跃阳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超市”的店铺内。
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鑫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址与鑫跃阳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据此可以认定鑫跃阳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剃须刀系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
鑫跃阳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商标取得飞科公司的授权许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对于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鑫跃阳光公司主张其并未销售过剃须刀,亦未开具过收据,第5126号公证书取证程序存有瑕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5126号公证书足以被推翻,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鑫跃阳光公司已实施销售剃须刀并开具收据的行为。
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第5126号公证书的内容作出鑫跃阳光公司侵害飞科公司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认定并无不当,鑫跃阳光公司的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鑫跃阳光公司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鑫跃阳光公司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3500元恰当、适度。
鑫跃阳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定赔偿额过高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跃阳光公司对飞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否获得授权存疑,并据此质疑一、二审法院庭审程序的合法性。
经审查,飞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手续及身份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在鑫跃阳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飞科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故鑫跃阳光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鑫跃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鑫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