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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02民初6198号之一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02民初6198号之一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泰和门面279号,经营者欧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鸿运寄卖行(以下简称鸿运寄卖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质保单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竟争。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运寄卖行辩称,1、原告不具备自身提起诉讼资格;

2、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正当使用的行为;

3、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不容易导致混淆;

4、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的文字;

5、被告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6、原告起诉的被告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正确的被告。

根据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岳北字第298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内容证实,原告所购涉案商品的店铺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临街门面。

本案被告鸿运寄卖行的经营场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XX,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在欧建军经营的岳阳楼区欧军金行购买案涉商品,而非在欧建军经营的鸿运寄卖行购买。

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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