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109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宝岛眼镜胥口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101号。
经营者王作旺。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鑫鑫明月眼镜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娄葑镇葑谊新村53幢104。
经营者蔡晓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宝岛眼镜胥口加盟店、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鑫鑫明月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2020年1月8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