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651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兴保健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办圩村。
法定代表人:薛峰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峰华,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493号4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兴保健品厂(以下简称新兴保健品厂)、薛峰华、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好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新兴保健品厂、薛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被告天天好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天天好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其中被告天天好大药房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大众价格和优秀质量,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公司旗下的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称“天天好大药房旗舰店”的淘宝网店内,在线订购了“苏宇宝宝金银花花露水”等字样的商品共2件,订单编号为385623042024369156,快递运单号为75136527812725。
2019年3月26日,代理人连同公证处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75136527812725的中通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前述订单信息、商品信息、店铺信息进行了浏览,对相关操作过程截屏。
2019年4月20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48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是被告新兴保健品厂,涉案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天天好大药房。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薛峰华,被告薛峰华应依法对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新兴保健品厂、薛峰华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天天好大药房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兴保健品厂、薛峰华辩称,一、被告薛峰华主体不适格。
被告薛峰华虽系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的投资人,但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现原告已将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列为主体,即依法不应当将被告薛峰华又单独列为主体。
二、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虽然目前该商标的状态为有效商标,但该商标核准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1.涉案金银花花露水产品上含有金银花的成分,金银花文字并不具有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给消费者的指示是该产品带有中草药金银花成分。
因此,原告的涉案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也不得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2.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7年6月7日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金银花及图”、“碧丽金银花”,申请注册的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申请号分别为9334638、13555913、16279909、24540010,上述商标目前的状态均为被驳回或无效。
原告在商标法修改后所有涉及第3类金银花的文字商标都因驳回申请而未取得注册,原告对于金银花的文字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没有显著性,及对商标局禁止金银花注册系明知。
三、金银花花露水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新兴保健品厂涉案包装的金银花文字,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仅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作用是标示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和产品特点,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新兴保健品厂使用在涉案产品上的金银花文字,是对花露水产品所含成分及特点的真实描述,并非是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申请注册了“苏宇SY”等商标,并正常使用在涉案产品上。
“苏宇SY”商标使用在涉案产品上,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
金银花花露水只是被告新兴保健品厂众多产品中的一个品种,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在产品包装上清晰表示,成分包含“乙醇、冰片、薄荷脑、忍冬花(即金银花)提取物、香精”等。
同时还描述本品具有“去痱止痒、提神醒脑”等作用。
按照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对涉案商品成分和功能的客观描述,相关消费者绝对不会将金银花视为产品的商标,误认为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的产品为原告所生产。
2.金银花花露水及相关产品,为众多企业所合法生产和销售,金银花花露水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
通过百度搜索金银花花露水,所有生产金银花花露水产品的企业的产品均清晰可见,与原告未建立指向关系。
市场上的隆力奇蛇胆金银花花露水、立白润之素金银花止痒花露水、宝中宝金银花花露水等产品,不同的生产企业均在花露水产品上使用金银花,目的都是将产品中的金银花成分和药用特点对消费者进行告知,将金银花花露水作为具有某种药用价值、药用功能和止痒去痱功能及用途的一个具体产品而使用,并且这些产品上都使用了各自注册的商标。
“化妆品招商网”上,迪尔斯化妆品(珠海)有限公司、广州靓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大型化妆品生产企业,也均将金银花花露水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佰佰知识”关于金银花花露水的作用,也明确将金银花花露水作为通用产品名称。
全国主要的化妆品或花露水的生产厂家,均将金银花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以表示该产品所采用的主要原料和产品的功能、用途。
显然,金银花花露水只是市场上一个产品的通用名称,市场上所能够买到的金银花花露水,就是含有金银花成分或功效的花露水,并不具体指向具体的生产企业。
作为市场的使用惯例,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理由。
在市场上金银花花露水的名称确定而统一,即含有金银花成分的一种花露水,且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也仅将金银花花露水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这些客观事实使得相关公众认为金银花花露水是一种具体产品的名称。
此外,原告也无法证明其生产和销售金银花花露水在行业中有一定的占比,客观上已形成了金银花花露水唯一或主要提供主体的市场格局,并与原告形成产品的指向和对应关系。
四、原告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在明知涉案商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情况下,仅仅以该商标作为索赔工具,针对他人在产品上正常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主观上具有利用该商标不正当获取他人财产的不良动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不予支持。
1.原告在宣传中使用的是碧丽商标,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商品上实际使用了金银花商标。
或者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金银花商标经过有效地使用,在市场上产生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有义务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
2.经了解,原告仅将金银花商标作为索赔工具,针对他人在产品上正常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主要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获得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具有利用该商标不正当获取他人财产、排挤他人正常经营、不正当占有市场份额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庭进行调查或要求原告向法庭举证。
综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以及商标的基本功能都在于用商标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以及不同商品生产者,防止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注册商标依法应当具备一定显著性,也是基于注册商标本质上应当具备识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的功能,并且防止商标注册人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不合理地行使权利,限制他人在商品上正当、合理地使用商品名称,正当地反映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
商标法对于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予保护,是对注册商标保护原则的特殊规定。
原告基于一个没有任何显著性的商标,主张在金银花花露水产品上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天好大药房辩称,被告天天好大药房具备齐全的销售资质,从正规渠道规范购进和销售苏宇SY金银花花露水,对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的产品尽到了作为销售商应具备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6038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官方网站简介、金银花品牌介绍等网页打印件1组的形式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48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购买涉案产品费用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5.原告1992年经典广告片网络打印件的形式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新兴保健品厂、薛峰华提交的证据1.第9334638、13555913、16279909、24540010号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流程记录,原告、被告天天好大药房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2.市场不同经营主体生产的各种金银花花露水产品实物的照片,因未出示实物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3.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生产、销售的各种金银花花露水等产品的宣传照片(网络打印件)的形式真实性,原告、被告天天好大药房无异议,予以确认;
4.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第8146845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5.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表(网络打印件)、原告企业登记信息(企查查网页打印件)的形式真实性,原告、被告天天好大药房无异议,予以确认;
6.江苏省日用化学品行业协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天天好大药房提交的证据首营产品资料、送货单,被告天天好大药房向法庭出示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7月30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29日。
1999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0385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原告,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4月20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疆于2019年3月26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李疆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收取了运单号码为75136527812725的“中通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包裹带回该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详见公证书附件2)。
随后,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疆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该计算机及该处网络环境均已由该处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计算机的系统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2019-3-26天天好大药房”(用于保存截屏,以下简称“word文档”),随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淘宝网主页(××),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号信息,随后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385623042024369156”的订单详情,然后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保存至word文档,对word文档添加页码并打印后结束操作(截屏见公证书附件1)。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共16页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在现场操作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2照片打印件共14张均系该处公证人员在该处拍摄后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原告购买的商品实物相符;
所购商品由本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疆自行保管。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花费21元(2瓶花露水15元、运费6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花露水2瓶,瓶身外包贴纸上可见“苏宇SY®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其中“苏宇SY®”、“金银花”、“花露水”为上、中、下排列,“苏宇SY®”字样最小,“金银花”字样居中最大,为突出使用,与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构成原告主张的近似。
另可见被告新兴保健品厂的单位名称、厂址、产地等。
被告新兴保健品厂成立于2001年4月1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薛峰华,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健用品、洗涤用品;
生产、销售消毒产品、卫生用品、化妆品(以许可证核准范围为准)等。
被告天天好大药房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涉案网店系被告天天好大药房经营所有,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新兴保健品厂。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薛峰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兴保健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在涉案商品上亦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金银花亦属于花露水商品的成分之一,但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金银花”相同的文字,在涉案商品瓶身外包贴纸上居中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新兴保健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新兴保健品厂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销售的季节性强、销量不大、单价不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峰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天天好大药房,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新兴保健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苏州市新兴保健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苏州市新兴保健品厂负担3190元。
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苏州市新兴保健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