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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6640号
案件名称潘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晓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640号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晓玲,女,汉族,1992年12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宗,男,与被告系叔嫂关系。

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潘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并不知情,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并在去年已将商品下架,所以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2.起诉方应将本案件法人同一家人名下店铺在4月10号之前所侵权案件撤销,因为此前已经和解并已理赔,并在4月10号之后没有销售该商品。

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得来,因此其认为该损失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4.答辩人去年初期创业,借家人的身份证开了七个店铺,于今年4月份已经和解过一次,起诉方不到两个月再次起诉同一家人的店铺。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工商户,生意惨淡面临关闭状态,经不起经济冲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护肤用化妆剂;

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125号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董哲于2018年11月26日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董哲在1688网站的“深圳市龙岗区维娜拉化妆品商行”店铺内购买了“韩国正品V7素颜霜”三瓶。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店铺为其经营的网店。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称侵权产品系别人上门推销的商品。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潘晓玲是深圳市龙岗区维娜拉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已于2019年5月9日注销。

判决结果为,被告潘晓玲未经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6604556、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潘晓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第6604556、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告潘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潘晓玲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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