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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2770号
案件名称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770号 原告: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6742378C)。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2号。

法定代表人:汪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之、李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66618815B)。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朱媛,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823593号、第782361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以上商标涉及的服务类别中以“好享家”字样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服务活动,立即更换带有“好享家”字样的门头、招牌、海报,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官网上使用“好享家”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浙江日报》、《钱江晚报》等主要媒体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好享家”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专用权人。

截止目前,原告就“好享家”相关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依法享有受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注册商标均无在先权利,也无共存协议。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1号(鄞州万达门店)、宁波市江北区戚家耷路209号(江北万象城门店)、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557-559号(北仓电视台门店)奉化区长汀路11-13号(奉化长汀门店)等地各门店以及微信网络端、运营销售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好享家”相同的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侵权、仿冒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在第37类设备安装、保养和维修等领域,第39类货运、商品打包等领域,第40类空气净化、水净化等领域使用“好享家”字样的侵权仿冒行为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授权,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也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竟争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依法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不需承担停止使用、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1.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根据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被告企业名称注册依法通过行政法定程序核准,具有合法性;

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地在宁波,原告企业名称登记地在南京,不在同一辖区。

2.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及主观故意。

被告的企业名称带有行政区域,不是商标性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好享家”字号。

被告从未销售、经营或使用原告“好享家”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一直以来被告均代理“日立中央空调”、“海信中央空调”产品,宣传的品牌是日立、海信,也未在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净水商品上使用“好享家”字样,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注册时不存在借“好享家”品牌知名度提升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攀附故意,也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将被告企业名称与其商标冲突的事宜以书面或其他通知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在被起诉后,虽不构成侵权,但为了进一步让相关消费者区分不同主体、行业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已逐步对门头、相关宣传资料进行整改,说明被告作为合法企业名称使用者具有主观善意,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注册使用含有“好享家”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不违法,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市场混淆,因此不应停止使用,而应规范使用,通过一定措施避免混淆。

而且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如受到损害,亦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员工的名片(复印件)、广告宣传册各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3.被告三家门店的门头及店内实景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4.被告官网、骆驼地暖官网、海信日立官网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5.2019年4月29日被告官网截图1份(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官网仍在使用“好享家”字样;

6.搜狐网报道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开设的好享家店2016年的销售额,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比较大;

7.公证书2份,拟证明被告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使用“好享家”字样的情况;

8.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是一家从事智能家居、家电以及暖通业务的公司,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在全国已经有一定知名度;

9.视频1份,拟证明原告的“好享家”企业名称在宁波地区进行了商业使用;

10.被告门店照片3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已注册商标“好享家”作为自己企业商号进行商业使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3份,拟证明被告将门店宣传撤去“好享家”三个字;

2.荣誉证书4份,拟证明被告依靠自身的经营、服务获得官方单位认证的荣誉,在宁波地区暖通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3.资格证书6份、荣誉证书10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代理海信日立空调,宣传的品牌是日立、海信,相关荣誉也是对被告代理的日立空调品牌的认可,并未借助“好享家”商标或商品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4.通知1份、照片4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后,就张贴通知,对公司门头、服装、宣传等进行规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该人员是否为被告员工,也无法知悉名片来源;

对广告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名片显示的荣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名片上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为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册为原件,并印有被告地址、电话、二维码等信息,以上信息均来自被告,可以证明上述证据来自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但所拍摄内容确为被告门店。

本院认为,该照片虽未显示时间,但可证明被告门店曾经的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网页并未进行公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本院核实,骆驼地暖官网、海信日立官网截图与其官网发布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官网内容与该组证据截图相比存在不同,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官网截图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截图并无链接,也未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被告官网首页上部使用“好享家暖通”、“好生活·好享家”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被告官网已变更,该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认可其官网使用“好享家”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截图无链接,也未公证,无法看出来源,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

经本院核实,该截图与网络发布的内容相符,但该文章的发布主体“中央空调市场”身份无法查明,亦难以确定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站反映了客户对服务、专业的认可,但被告并未销售原告的商品,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出具机构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上述荣誉均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后,不能证明被告有傍名牌的恶意。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中,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其他证书均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视频的来源及时间不明,从视频中无法看出经营地点与时间,被告通过企业信息查询也未发现原告在宁波设立过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拍摄地点与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有门店均已进行整改。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信用让消费更放心”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三份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本院对三份证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8份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书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借助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对8份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被告张贴了通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变更了一家门店的门头。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照片予以确认,对通知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江苏好享家实业有限公司、好享家舒适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舒适智能家居集成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维修,计算机技术研发、服务、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销售,网络营销,承办会展,人才培训。

原告系第7823618号、第7823593号“好享家”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782361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空气净化、水净化、空间供暖设备出租、净化有害材料、印刷、金属处理、木器制作、纺织品化学处理;

第782359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锈、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盗警报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通讯器材、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原料、机械设备、厨房用具、商用空调、户外用具的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商用空调的安装、网上销售。

被告成立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1号开设了门店,从事地暖、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净水系统的销售、安装,后被告又在奉化区设立了分店,江北区、北仑区开设了加盟店。

被告自2016年起销售海信、日立牌中央空调,获得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颁发的销售钻石奖及精工安装大赏,并成为日立空调特约经销商、工程安装商。

2016年12月,被告获得“五星级暖通企业”称号,2019年,被告成为宁波市暖通协会副会长单位,并成为宁波暖通行业诚信自律公约签约单位。

被告经营的鄞州、奉化门店的门头使用了“好享家暖通”字样,鄞州门店内海报、宣传册、名片上以较大的字体印刷有“好享家暖通”字样,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宁波好享家暖通”,被告网站(××)顶部为红底白字的“好享家暖通”字样及宣传语“好生活·好享家”。

现被告经营的鄞州门店的门头、店内海报、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名称、官网顶部图案已更换,更换后的门头为“空调旗舰店”,海报、宣传册下方印有字体大小一致的“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微信公众号名称变更为“暖通博士”,官网顶部标有“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开设的奉化分店门头尚未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海报、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名称、官网顶部使用“好享家暖通”、“好生活·好享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原告系第7823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第782359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供暖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被告门店经营地暖、中央空调、净水系统、新风系统的销售和安装,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店铺门头、海报、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官网顶部使用“好享家暖通”、“好享家”字样,其使用的位置均较为明显,“好享家”字样较为突出,被告企业名称为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在前述位置并未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而是仅使用了“好享家暖通”字样,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好享家”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使用“好享家”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第7823593号“好享家”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被告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原告商标注册虽早于被告成立之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于2013年5月前在全国或浙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宁波开设了“好享家”门店,因此,被告使用“好享家”作为其企业字号,不足以误导公众、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以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被告在门店门头、海报、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名称、官网上使用“好享家”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823593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现仅有奉化门店的门头“好享家”字样未更改,被告应停止该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及商标价值造成贬损或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要取决于其在宁波的多年发展、服务品质及中央空调、地暖等产品质量,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其奉化门店门头尚未更换,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后,故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2359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开设的奉化门店门头上使用“好享家”字样;

二、被告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宁波好享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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