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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8号
案件名称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夫北路138号附144、146、148号。

经营者:陈历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鸿,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川0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未带原件为由未出示(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6号、000937号《公证书》原件交上诉人质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作出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1.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货架照片可以看出,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浪莎”牌袜子。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沪长字经字第33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也并非“浪莎”牌袜子。

2.上诉人未提交当时购买商品的机打票据。

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沪长字经字第3306号《公证书》没有注明所为购买的浪莎袜子的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三、本案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通过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现场公证锁定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并同时取得涉案商品封存物,公证行为合法。

通过比对,涉案封存商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真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二、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未就其商品合理来源举证,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收银小票也不能说明公证书虚假,故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记载的销售地证照与被告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审法院认为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注册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中,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306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6月22日,其委托代理人乐亮华在公证人员干某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惠诚超市(证照名称: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在上诉理由中对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商标权属的《公证书》以及证明其侵权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否认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从而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实施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结合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白江惠诚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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