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524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5248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钱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茅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茅源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茅台酒公司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5299307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茅源酒业公司承担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

3.茅源酒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在厦门市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茅源酒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茅台酒公司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茅源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康注册并实际经营茅源酒业公司。

2011年以来,钱永康租用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28号、538号、542号、546号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设立所谓“茅台会所”,先后雇佣人员生产、销售假冒被害单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2015年12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查获上述作案地点,缴获标有“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商标标识的成品酒、外包装材料及生产灌装工具等。

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委托茅台公司打假人员对扣押的涉案酒进行鉴定,被查获的部分酒类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其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共计1085998元,部分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1631960元。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306号起诉书指控茅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现已审理总结,并判决主犯茅源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后经执法单位查明,茅源酒业公司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茅源酒业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源酒业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茅台酒公司将茅源酒业公司诉至法院。

茅源酒业公司辩称,1.茅台酒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起诉。

本案涉及的全部商标专用权,均不是茅台酒公司注册人享有的,茅台酒公司只不过是依法被许可使用,商标权仍为原注册所有,茅台酒公司无权要求茅源酒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因而茅台酒公司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本案高达20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的金额计算为侵权者因侵权行为得到的利益,或者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减少的利益,难以计算的,由法院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金额。

以上得到的利益和减少利益,均指附着于商标上的利益,也就是说要扣除全部的成本后仅就商标上面附着的价值进行赔偿。

茅源酒业公司在4年前的刑事案件中便停止侵犯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公司营业执照、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茅台”图形商标注册证、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注册证、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6)闽0203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一、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2001年9月7日,第28451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两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09年4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2013年5月6日,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5299307号、第237040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对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二、涉嫌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认定。

2017年9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钱永康等人作出(2016)闽0203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钱永康注册并实际经营茅源酒业公司。

2011年以来,被告人钱永康租用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28号、538号、542号、546号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设立所谓“茅台会所”,先后雇佣多名人员生产、销售假冒被害单位中国贵州茅台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2015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搜查上述作案地点,缴获标有“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商标标识的成品酒、外包装材料及生产灌装工具等。

经鉴定,被查获的部分酒类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其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含飞天浆藏酒)可估价值共计1085998元(746瓶),部分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估价值1631960元(2092瓶)。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还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散装桶酒、电脑、酒桶、漏斗、外包装等物”作出了予以没收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判决。

庭审过程中,茅台酒公司陈述,“10年陈酿茅台”、“15年陈酿茅台”、“30年陈酿茅台”、“贵州茅台酒1000毫升”、“贵州茅台1915”、“贵州茅台100毫升”及未销售的“飞天浆藏酒”均使用了飞天牌图形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茅台酒公司系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5299307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涉嫌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时茅台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安人员查获处茅源酒业犯罪行为时,缴获标有“茅台”、“贵州茅台”、源远流长图等商标标识的成品酒(含飞天浆藏酒)、外包装材料及生产灌装工具等,上述品牌的酒外包装上印制有与茅台酒公司案涉五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案涉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茅源酒业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主体,其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案涉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早已于2015年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于2017年9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没收、依法处理,茅台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茅源酒业公司此后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实施有关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茅台酒公司诉求茅源酒业公司停止侵犯茅台酒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但茅源酒业公司曾经生产、销售侵犯茅台酒公司案涉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茅源酒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茅源酒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故本院根据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犯注册商标的数量、茅源酒业公司的侵权所得及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茅源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茅台酒公司于本案中的维权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判决茅源酒业公司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茅台酒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0万元;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计取114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由厦门茅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书记员周晴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