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3642号原告: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顺,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武,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B1、B2栋。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莉,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98号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生若茶公司)与被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道公司)、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顺、廖洪武,被告则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起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生若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则道公司立即停止在广告、通信媒体上(包括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和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禁止在商业橱窗布置、产品包装设计中使用“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
2.判令被告则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
3.判令被告则道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合计5万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万元,公证费0.2万元,共计6.2万元;
4.判令被告则道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有赞交易平台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发布时间连续不少于30天);
5.判令起码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1.在本案中主张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根据原告获利情况主张赔偿金额。
事实和理由: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
随着业务的拓展,先后在广州市茶叶集散中心市场设立营销机构,在西双版纳州设立西双版纳浮生若茶茶业有限公司。
公司长期致力于中高端普洱茶的生产、制作、销售及茶叶营销的电子商务活动。
以中高端优质客户为主。
公司深耕普洱茶市场20多年,拥有商标注册号为第24161087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35)、第24161439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43)、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国际分类42)、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国际分类35)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
多年来,公司非常注重品牌的推广,不断提升产品品牌市场认知度。
多次参加国内各重大茶叶博览会,多次荣获国际、国内优质茶叶、名优产品竞赛的“金奖”、“银奖”。
2019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娟被选举为“广东省茶业文化促进会”第二届理事。
在专业网站“茶语网”(专注于向爱茶人做文化传播和好茶推荐,创造中国茶叶品牌消费品饮的评分系统为核心内容)及其他相关网络媒体中,长期多次发表推介“高杆古树”品牌概念性的文章或视频图片。
2018年11月参与中央电话台《对话新时代》栏目,由知名主持人朱迅访谈浮生若茶企业,如何以“高杆古树”品牌概念引领茶农脱贫致富的故事。
该节目在CCTV“老故事频道”向全国进行播出,影响广泛。
同时,公司结合市场需求,将注册商标运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通信媒体上,有力提升了“高杆古树”注册商标所对应产品的宣传、销售。
通过公司的不懈努力才使得“高杆古树”及“高杆古树茶”上报所对应的产品在市场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以上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了公司的无形资产,与产品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是具有较高品牌价值、有较高市场认可度的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近期,原告发现则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了商业销售的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等注册商标,通过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则道茶业”等通信网络媒体,商业橱窗布置,召开“产品发布会”等方式,对其产品(普洱茶)进行宣传、销售。
在产品宣传视频中、产品宣传标语中、产品包装设计上(包括外包装礼盒、产品的内页包装)等,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通过擅自使用,在显著位置凸显“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等原告的注册商标字样,在产品宣传、产品展示中,美化、夸大产品品质,并通过网络“有赞网”销售平台(线上)和自营实体店(线下)进行产品销售,获取不当利益400万至600万。
则道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双方的产品同类、市场客户相通,在市场经营中形成竞争关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原告的合法注册商标,却肆意侵犯,实属恶意侵犯,情节严重,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加重赔偿数额。
起码公司系“有赞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作为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经国家商标行政部门依法公示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原告拥有的“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等注册商标是经过依法公示,并在普洱茶叶销售端的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
但起码公司却为则道公司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并在交易平台中明示“有赞担保”字样,为则道公司谋取侵权利益提供便利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大了侵权损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应认定起码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即“广告、商业橱窗布置、通信网络媒体、包装设计”等方面,公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内容,进行产品宣传、推广等广告性营利活动,获取不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则道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在茶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服务类别上,被告则是在“秘境高杆古树800”的茶业商品上使用高杆古树字样;
2.虽然原、被告属于同一行业,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相似,而不是企业经营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原告显然混淆了概念;
3.被告是在普洱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杆古树”相同的汉字,不是在第35类、第42类的服务上使用相关汉字,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提供服务的误认;
4.被告使用“高杆古树”是对茶叶原料的描述性说明。
被告于2019年8月生产、销售了一款秘境高杆古树800的茶叶,在外包装上注明了原始密林高杆古树字样。
高杆古树是普洱茶行业对特质为树高且树干笔直的古茶树的通用名称,原告不享有“高杆古树”在茶业商品类别的注册商标,不能禁止同行的正当使用;
5.原告在第35类、第42类、第44类服务类别上注册涉案商标,但原告本身并不提供该类服务,结合原告第30类商品类别上注册“高杆古树”商标被驳回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企图通过注册其他类别的商标,限制其他普洱茶同行正当使用“高杆古树”。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起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不是侵权人。
涉案产品及图片系商户自行上传,被告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且仅提供SaaS服务(即提供网上开店工具,帮助商家通过快手直播、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博等入口,连接消费者进行购物,则道公司仅系购买了被告的有赞微商城软件服务);
“有赞担保”包括结算后付款和履约保证两项内容,是被告联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的“在消费者和商家发生交易纠纷时,一旦符合担保赔付条件,由有赞和人保代为赔付”的承诺,不为任何产品背书,也不为任何商家背书;
2.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
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过维权申请,直到2019年11月28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才知道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
经核实,被告于当晚下架了相关商品的页面;
3.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品无关。
原告并不具有“高杆古树”在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而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所以在茶业商品上,“高杆古树”品牌就没有权利人;
通过有赞商城,则道公司的销售仅有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两笔订单,原告所提违法所得无计算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则道公司及被告起码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浮生若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1.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35);
2.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国际分类42);
3.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国际分类35),欲证明原告是商标注册人,享有以上注册商标权益;
第三组:1.西双版纳浮生若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
2.原告股份信息;
3.婚姻关系证明;
4.关联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西双版纳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共同致力于“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古树之上高干古树茶”等注册商标的市场推广、营销等商业活动,共同享有产品品牌荣誉、共享商标权益;
第四组:原告及西双版纳公司所获奖牌、荣誉:1.第5届中国(深圳)国际茶业茶文化博览会银奖(2012.12);
2.2012年中国(青岛)国际茶业茶文化博览会金奖(2012.11);
3.第八届国际鼎承茶王赛·核心资源优质奖;
4.2016中国(广州)国际茶业博览会银奖(2016.11);
5.2017广东茶艺师职业技能大赛银奖(2017.11);
6.2018中国(广州)国际茶业博览会金奖(2018.11);
7.2019年勐腊(国际)贡茶文化街金奖;
8.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远娟被选举为广东省茶业文化促进会第二届理事长荣誉证书(2019.6);
9.展位照片,欲证明原告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推动“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等商标品牌上投入大量的工作和资金,并取得较好效果,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产品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第五组:参加CCTV《对话新时代》节目:1.王远娟特邀嘉宾证;
2.西双版纳公司作为栏目合作伙伴的授权证书;
3.节目图片(部分),欲证明2018年11月参加中央电视台《对话新时代》节目,由知名主持人朱迅访谈浮生若茶企业如何以“高杆古树”品牌概念引领茶农脱贫致富的故事;
借助CCTV平台,将“高杆古树”商标广泛推向市场,与原告产品形成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组:行业主要媒体对原告及原告推介的“高杆古树”商标和对应产品的宣传、报道(部分),欲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对“高杆古树”商标的宣传、推广得到业界内外的广泛认可,注册商标与原告产品形成紧密对应关系;
第七组:侵权事实:1.公证书;
2.侵权视频及部分图片;
3.网络交易截图、则道公司发货单、收款收据;
4.产品实物,欲证明被告则道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高杆古树”、“高杆古树茶”等注册商标,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通信网络媒体、商业橱窗布置、召开产品发布会等方式,借助名人效应,对其产品进行宣传、销售,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加重侵害程度;
被告起码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明示“有赞担保”字样,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加大对原告的损害后果。
第八组:制止被告侵权必要费用:1.律师事务所收据;
2.公证费凭证;
3.购买侵权产品(线上、线下)凭证,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则道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西双版纳公司系关联性公司,以及两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营销;
对第四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获奖均未指向“高杆古树”,且奖项等级不高;
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本身不能反映拍摄地点等具体情况;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节目与“高杆古树”有关;
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与原告产品形成紧密对应关系;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则道公司不侵权;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则道公司不侵权,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起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则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
2.普洱茶地理标志授权使用单位证书;
3.云南普洱茶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则道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及销售自产茶叶,一直致力于普洱茶文化的传承和研究,在普洱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二组:“秘境高杆古树800”茶叶包装图片,欲证明包装图页印有“原始秘林高杆古树”字样,被告则道公司对“高杆古树”字样仅是在茶叶商品上使用,且非商标性使用,是对茶叶主要原料来源的直接表示;
第三组:1.第21760354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30)商标注册信息;
2.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35)商标注册信息;
3.第24161087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35)商标注册信息;
4.第24161439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43)商标注册信息;
5.第22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国际分类35)商标注册信息;
6.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42)商标注册信息;
7.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欲证明原告对第21760354号“高杆古树”(国际分类30)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原告不享有“高杆古树”作为30类商标的专用权;
第35类、第42类、第43类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即原告取得的涉案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茶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云南大叶种晒青毛茶”才是对普洱茶原材料的表述,原告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包装设计”,该证据对应反映了该使用形式;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主张。
被告起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起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信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资质查验”信息;
2.涉案销售行为的店铺主体情况;
3.有赞首页的资质展示及知识产权链接;
4.小程序端用户协议截图及有赞担保截图;
5.被告的处理记录及涉案销售界面被屏蔽的截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起码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被告起码公司构成侵权;
被告则道公司对被告起码公司提交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5表示由法院依法评判,认可起码公司仅系提供网络服务,未参与涉案销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9项证据、第六组证据,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及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一、当事人信息:1.原告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72号2幢3单元301室(市科技局内),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王远娟,经营范围包括茶叶、农副产品购销;
茶具、工艺品销售;
电子商务。
案外人西双版纳浮生若茶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洪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远娟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麻黑岔路口前50米处,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茶叶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
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
仓储;
茶文化项目策划、交流;
住宿、餐饮服务;
电子商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被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B1、B2栋,注册资本伍仟伍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整,成立日期2012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李伟,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及销售自产的茶叶;
茶叶项目投资建设;
茶叶机械设备及茶文化用品销售;
茶道及茶艺文化研究、传播及培训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3.被告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98号6幢101室,注册资本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成立日期2013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朱宁。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截止)。
2.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包装设计;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主页和网站设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服装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消费品安全测试;
生物学研究(截止)。
3.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力资源管理;
商业企业迁移;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销售展示架出租;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三、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016年11月,原告选送的生若牌易武高杆古树茶王荣获2016中国(广州)国际茶业博览会组委会全国名优茶质量竞赛银奖。
四、被控侵权行为: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日,该公证处进行了系列操作,其中:何明顺打开其移动电话内的“微信”,点击微信右上角的“搜索”图标,在搜索栏内输入“则道茶业”,点击结果中的“搜一搜则道茶业”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项“则道茶业”,进入显示有“则道茶业关注公众号”等字样的页面,点击“关注公众号”,进入“则道茶业公众号”。
何明顺点击左下方的“官方商城”,进入显示有“则道曼松贡茶-则道曼松商城”等字样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标识有“2019.8.28正式开售”下方显示有“NFC秘境高杆古树每个ID限购2套”字样的图片,进入相关页面。
页面内容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分三类:一是商品展示(图片),二是商品说明(文字),三是商品介绍(文字)。
第一类为方形外包装盒和圆形茶饼(带包装纸),方形外包装盒的装饰与圆形茶饼包装纸的装饰一致,均为:左边为树干笔直无枝杈、顶部为茂密树冠的树形植物图案;
右上角从上至下为绿色叶子图案并标注?、绿色“LEAFOFLIFE”字母、绿色“生命之葉”文字、红色方块内嵌“藏”文字、绿色“限量珍藏捌佰套”文字;
下方居中为红色“原始秘林高杆古树”字样;
最下方有一绿色横条,与树干交叉,树干左边嵌“NFC”字母、树干右边嵌“则道ZEDAO”字样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其中“则道ZEDAO”呈上下排列并标注?。
第二类为购买页面的“商品展示”下方的商品说明,为“NFC秘境高杆古树每个ID限购2套¥4999.00”。
商品说明下方标注有“有赞担保”字样。
第三类为配合图品的商品介绍,包括“秘境高杆古树800”、“这辈子,总要喝一次高杆古树”、“则道茶业高杆古树茶”。
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被告则道公司当庭确认,系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
该实物含包装袋、包装盒、珍藏证书、茶饼各一,其中:1.包装盒正面的装饰和茶饼包装纸的装饰同前述第一类使用情况一致;
2.包装袋正、反面的装饰一致,均为:从上至下为金色叶子图案并标注?、金色“LEAFOFLIFE”字母、金色“生命之葉”文字、金色“茶好艺精守则有道”文字、红色方块内嵌“藏”文字、红色“限量珍藏捌佰套”文字;
包装袋两侧的装饰一致,均为:从上至下为红色“原始秘林”文字、红色方块内嵌“藏”文字、红色“高杆古樹”文字;
3.珍藏证书首页右上角从上至下为白色叶子图案并标注?、白色“LEAFOFLIFE”字母、白色“生命之葉”文字;
正中为红色方块内嵌“藏”文字、白色“限量珍藏捌佰套”文字;
下方居中为红色“原始秘林高杆古樹”字样;
珍藏证书第三页为标题为“原始秘林高杆古樹”的文字介绍:云南西双版纳古六大茶山,自古便为普洱茶盛产重地,历经沧桑巨变,昔日的繁华已逝,但其历史地位依然至高,经历浩劫后依然留存的古茶树更加显得弥足珍贵。
由于经济原因,清末之后古茶园茶树被大面积矮化以达到增收的效果,仅有少量散落于秘林深处的茶树躲过“劫(截)难”,依然自由生长,吸取天地日月之精华,成为现在难得一见的“高杆古树”。
生命之叶——高杆古树来自古六大茶山原始秘林,独特的产地环境、珍贵稀有的茶树资源,堪称极品的口感滋味,造就了生命之叶——高杆古树茶极高的收藏及品鉴价值,现限量发售800套,一茶一证。
生命之叶,献给懂得品味人生的尊贵阶层。
五、侵权比对情况: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中所有使用“高杆古树(樹)”文字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具体为:对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即在相同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高杆古树”;
对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即在相同的“包装设计”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高杆古树”;
对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即在相同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高杆古树”。
被告则道公司则认为其系在普洱茶商品上使用“高杆古树”文字,且是对茶叶原料的描述性说明,不构成侵权。
六、其他:2016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高杆古树”商标(申请号21760354),被驳回。
原告称驳回原因是申请日前有案外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高杆树”商标。
经查询,案外人云南高杆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树形图案+长颈鹿图案+高杆树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21189837。
另经查询,“叶子图案+LEAFOFLIFE+生命之葉”图文组合系被告则道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标注册号9989935;
“则道ZEDAO”文字系被告则道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标注册号27760080。
另,案外人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系有赞微商城服务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即“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共同限定了商标权人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即只有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商标权人才能够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他人使用相同的商标,以及阻止他人以容易导致混淆的方式,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换言之,商标权人并不享有在商标专用权范围之外,排斥、阻止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在取证时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主体适格。
就被告则道公司和被告起码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关于被告则道公司:第一,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即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避免混淆。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首先确定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规定的核心含义为“识别来源”,即他人如果未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就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也就不受商标专用权的控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无论是网络销售中的商品展示、商品说明、商品介绍,还是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均未单独或突出使用“高杆古树”字样,而是在非突出位置使用“原始秘林高杆古树”、“NFC秘境高杆古树每个ID限购2套¥4999.00”、“秘境高杆古树800”、“这辈子,总要喝一次高杆古树”、“则道茶业高杆古树茶”内容,该使用不具有识别功能,也不能认定被告则道公司的以上使用具有识别意图。
相反,被控侵权实物的包装袋、包装盒、珍藏证书及茶饼上所标识的“叶子图案+LEAFOFLIFE+生命之葉”图文组合,以及“则道ZEDAO”文字,不仅系被告则道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标注?,而且位置突出、字体醒目、图文美化,容易在视觉及呼叫上吸引相关公众,属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的使用。
第二,涉案第19795647号“高杆古树”、第25538447号“高杆古树茶”、第25527905号“古树之上高杆古树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5类和第42类,均属服务类别。
因此,即便上述被告则道公司关于“高杆古树”的使用属于商标的使用,也需在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使用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产生混淆,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则道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上,显然不是提供服务,其只是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在网络销售中展示、介绍、宣传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则道公司在网络销售中展示、介绍、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高杆古树”文字的行为属于包装设计,显然混淆了商标在商品上使用和在服务上使用所产生识别性的不同。
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由谁生产;
而在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识别服务由谁提供。
二者并不相同。
因此,商标在核准注册时,对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进行了限定,也是起到区分作用,不至于混淆商品和服务,以及混淆各类商品、各类服务。
被控的“高杆古树”文字系使用在茶类商品上,属于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第42类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第三,当然,在个案审查时,法律并不排斥对注册商标在最初授权范围之外施予保护。
毕竟,商标法律所规制的是禁止混淆。
如果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超越了其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他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也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
但在本案中,原告对主张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及识别性,甚至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核定的第35类、第42类服务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无法认定混淆。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则道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的主张难以成立,其关于被告则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码公司:被告则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关于被告起码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也就没有成立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起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6元,由原告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