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02民初2943号原告:韩晓春,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张弘,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韩晓春与被告张弘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韩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专利转让费用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韩晓春与被告张弘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7项专利权(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610866617.0、201810558577.2、201620283989.6、201620421885.7、201620422299.4、201620422297.5、201620418826.4、201620422376.6、201620422296.0、201621094635.3、201621193989.3、201621193641.4、201620422040.x、201620422581.2、201620422298.x、201620422131.3、201630530451.6)转让给被告。
以上专利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应分三次进行支付。
现原告已配合被告完成专利转让变更手续,但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专利转让费用。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被告)拒付转让费,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资料,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
现被告已经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任何转让费用,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根据以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专利权转让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遵守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
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的本次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晓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韩晓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姜立娟书记员张锐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