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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宝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6958号
案件名称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宝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摩卡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宝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6958号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宝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8号楼2层(02)2-1内2-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宇,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宝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杨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林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9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昶公司)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附图1)、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附图2)、第13932152号“摩卡”商标(附图3)、第13932143号“摩卡”商标(附图4)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商标(附图5),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瑞昶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瑞昶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上述商标。

经过瑞昶公司及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摩卡咖啡”等系列产品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3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的菜单上使用“咖啡摩卡”“白巧克力摩卡”“柑橘黑摩卡”进行商品销售,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弱化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商标中的“摩卡”是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善意合理的使用。

第二,被告对“摩卡”的使用系用于指示商品类别而非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是将摩卡作为“mocha”的中文翻译,与拿铁、美式等咖啡类别并列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并且是善意使用。

第三,被告使用“摩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四,原告未举证被告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相关的事实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该商标注册日为1990年3月3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9日。

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第13932152号“摩卡”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第13932143号“摩卡”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可可饮料、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可可、可可制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人造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原告提交其与瑞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瑞昶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

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5年12月31日,如在授权使用区域内有针对上述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及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2013】第01700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30类的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916号公证书,证明“摩卡MOCCA”曾经为“中国驰名商标”;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12月,原告的摩卡牌饮料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4.Chnbrand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网页打印件,证明在2012-2019年每一年的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上,摩卡排名第3名;

5.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及瑞昶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分别为12434207.5元、12770819.53元、9558920.61元;

6.《电影故事》杂志,2005年通过该杂志对摩卡咖啡进行了报道,报道中的咖啡盒上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7.网页打印件,2009年至2012年,摩卡咖啡以赞助RSR车队的形式进入CTCC中国房车锦标赛,2017年赞助一汽丰田威驰FS车队,车身上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8.主购货协议等合同,证明原告于2016、2017年在卜蜂莲花超市、大润发超市、麦德龙超市、京东、苏宁云商等平台进行广泛销售;

9.京东网页打印件,原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10.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上海、北京、杭州的公司或办事处分别成立于1994年、2000年、2003年,成立时间较早。

原告还提交了多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明曾有案外人多次以“摩卡是咖啡上的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摩卡”系列商标撤销注册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或者异议申请,均被驳回。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10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3月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8号楼2层的“MAANCOFFEE”购买“咖啡摩卡”一杯并支付了费用,取得了咖啡饮品一杯及相关票据。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牌为“MAANCOFFEE”,店内菜单中有“美式咖啡(Americano)”“咖啡拿铁(CaféLatte)”“卡布奇诺(Cappuccino)”“咖啡摩卡(CaféMocha)”“白巧克力摩卡(WhiteChocolateMocha)”“柑橘拿铁(CitrusLatte)”“柑橘黑摩卡(CitrusDarkMocha)”等饮品名称。

购买“咖啡摩卡”后取得的小票上载明购买菜品为“咖啡摩卡(CaféMocha)”。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店铺为其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在经营店铺的菜单上使用了“摩卡”“咖啡摩卡”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主张其为本次公证支付1500元公证费。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被告辩称“摩卡”为咖啡的品种之一,系通用名称,且其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店铺公证书,证明被告仅将“摩卡”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是“漫咖啡”。

依据该公证书,涉案店铺门头、店内菜单图片、标签卡、等候排号玩具、餐具均带有“漫咖啡”或“MAANCOFFEE”标识;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中文百科等关于“摩卡”词条的网页打印件,载明摩卡(摩卡咖啡)一般指摩卡咖啡,摩卡咖啡是由意大利浓缩咖啡、巧克力酱、鲜奶油和牛奶混合而成的一种古老的咖啡。

摩卡咖啡其历史要追溯到咖啡的起源,摩卡得名于有名的摩卡港。

十五世纪,也门摩卡是当时红海附近一个商港,当时咖啡主要是集中到摩卡港再向外输出的非洲咖啡,都被统称摩卡咖啡。

而新兴的港口虽然代替了摩卡港的地位,但是摩卡港时期摩卡咖啡的产地依然保留了下来,这些产地所产的咖啡豆,仍被称为摩卡咖啡豆。

外文名:MochaCafé。

释义:意式拿铁咖啡的变种。

制法:将浓缩咖啡和牛奶倒入杯中7分满,挤上奶油后淋上巧克力酱即可。

摩卡得名于有名的摩卡港。

还介绍了煮咖啡的器具摩卡壶相关知识。

3.天猫、淘宝、京东、苏宁等在线购物平台搜索“摩卡”“摩卡咖啡”的搜索结果网页截图,麦斯威尔、雀巢、星巴克等咖啡品牌在天猫、京东网站中关于摩卡类咖啡的搜索结果网页截图,在星巴克、COSTA等咖啡店的线上线下店铺购买摩卡类咖啡的凭证,均显示上述主体将“摩卡”“摩卡咖啡”作为一种咖啡种类进行描述使用。

4.《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对mocha一词的翻译,显示其对应中文翻译为“摩卡咖啡”。

5.百度百科关于“咖啡”词条网页打印件,显示“摩卡”为其介绍的一种咖啡种类。

6.(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依据该判决,已经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同、裁定书、决定书、公证书、杂志、江苏名牌产品牌匾、审计报告、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词典、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经瑞昶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被告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经瑞昶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菜单上使用“咖啡摩卡(CaféMocha)”“白巧克力摩卡(WhiteChocolateMocha)”“柑橘黑摩卡(CitrusDarkMocha)”字样是否为正当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享受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本质上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而并非仅保护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商标权人获取的是对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类别上的专有权,即在核准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专有使用权以及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禁止性权利,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即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因此,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以在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

本案中,关于被告在菜单上使用“咖啡摩卡(CaféMocha)”“白巧克力摩卡(WhiteChocolateMocha)”“柑橘黑摩卡(CitrusDarkMocha)”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摩卡”为咖啡的品种之一,其对应的英文单词为“MOCHA”,此为“摩卡”“MOCHA”的固有含义,原告虽然注册有“摩卡”系列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非商标性使用这些字样。

第二,如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人主观意图及使用方式必须能够发挥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使用人主动地体现该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如使用人仅为表达某一词汇的固有含义而进行使用,相关公众难以据此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也就无法体现该标识的商标功能,此种使用方式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咖啡摩卡(CaféMocha)”“白巧克力摩卡(WhiteChocolateMocha)”“柑橘黑摩卡(CitrusDarkMocha)”时均系作为其店铺中销售的一款咖啡饮品的名称进行使用,其在菜单上使用“咖啡摩卡(CaféMocha)”“白巧克力摩卡(WhiteChocolateMocha)”“柑橘黑摩卡(CitrusDarkMocha)”字样,系与其他口味咖啡进行并列展示,并无突出或显示任何与原告关联的字样,被告使用该字样时在字体、字号、排列方式上均与菜单中其他饮品字体、字号、排列方式相同,该种使用方式合理且必要,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使用方式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联系。

第三,被告在其咖啡厅门头、咖啡杯身上均以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明了其店铺名称“MAANCOFFEE”,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进入被告经营的咖啡厅进行消费时,不会认为其提供的咖啡来源于原告,亦不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咖啡摩卡(CaféMocha)”“白巧克力摩卡(WhiteChocolateMocha)”“柑橘黑摩卡(CitrusDarkMocha)”字样的行为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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