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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7290号
案件名称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绿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29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绿杰路。

法定代表人:王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

经营者:金秀英,女,1952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男,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员工。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绿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杰公司)、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以下简称利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与被告绿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被告利民商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杰公司、利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绿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利民商店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绿杰公司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经济损失257489元及合理开支12511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与差旅费2511元);

3.判令被告利民商店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经济损失27950元及合理开支2050元(包含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物证购买费50元);

4.判令被告绿杰公司、利民商店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王朝公司拥有第220788号“王朝”、1619547号“經典王朝”、3920835号“”山水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

2018年5月29日,王朝公司于利民商店经营场所购买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该葡萄酒未经许可使用了前述涉案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绿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利民商店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王朝公司的合法权益。

绿杰公司成立时间早,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大,利民商店经营时间长、店面面积大,两者行为给王朝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王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2、3款诉至法院。

被告绿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

1.王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绿杰公司生产、销售。

绿杰公司自2007年起实行战略转型,截至2010年底曾处理过少量库存葡萄酒,此后未生产葡萄酒,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绿杰公司就此提交账目凭证,并认为瓶贴信息可以伪造假冒,仅凭瓶贴信息难以推定涉案商品系绿杰公司生产、销售。

2.王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取证调查费用也与绿杰公司无关。

3.绿杰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利民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之来源与进货渠道。

被告利民商店答辩称:不认可其销售涉案商品,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取得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此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王朝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针对上述事实,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分别出具(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

经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取得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针对上述事实,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经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取得第3920835号“”山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针对上述事实,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

2010年2月9日,烟台市齐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威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绿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8日,烟台绿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绿杰公司现名称。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王朝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5月29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白庙村192号旁门头名称为“烟酒茶城”的店铺内(一侧:写真喷绘广告,一侧:跑狼电动车),该店内放有“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等字样的证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0元购买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市齐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现场取得了商户存根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购买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前述全过程,将前述购买物品封存,由该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前述照片打印、前述票据复印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86号公证书。

在庭审陈述中,利民商店认可前述取证店铺系其经营,但不认可前述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且一并未陈述来源,同时不认可前述票据系其出具,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瓶身正面自上而下标注“经典王朝TM”、“JINGDIANWANGCHAO”、田园山水图案、“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齐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烟台市齐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左下角标注“酒精度为11.5%”,右下角标注“净含量750ml”;

背面标注“经典王朝TM”、“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齐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制造商:烟台市齐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鲁(龙)卫食字(2005)第B2-040号”,右上角标注“质量安全QS370615020306”,右下角标注条形码及代码“6926356024016”;

瓶口处印有2009/03/23/P,贴有载明“烟台市齐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防伪标签。

对此,王朝公司另提交查询结果打印件四页以证明前述商品瓶贴所载齐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条形码中厂商识别代码均为绿杰公司使用。

绿杰公司亦认可前述商品瓶贴所载地址、电话、传真、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厂商识别代码、卫生许可证号均系其前身齐威公司使用,认可齐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于2014年2月27日自齐威公司处变更至绿杰公司名下,但主张涉案商品及瓶贴系他人假冒、伪造,并称自2007年起齐威公司转型生产苹果醋,此后仅仅处理了少量库存红酒,且销售规格并非750ml,就此提交2007至2011会计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产品销售收入总账、销售收入明细账等予以证明。

王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账目明细是绿杰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审计,真实性存疑,即使绿杰公司销售了苹果醋亦难以排除其曾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其他商品。

经核对,绿杰公司所提交的前述销售收入总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均不显示商品类别;

销售收入明细账中,部分页面未注明品类及规格,载明的品类显示有苹果醋、原浆红、天然红、干红等,其中2009年销售收入明细账第346页载明:品名干红、单位瓶;

9月24日销霸州,360瓶;

10月27日销烟台,8瓶,后者与绿杰公司同时提交的同日期收款记账凭证、成品出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对应。

王朝公司提交(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916号公证书及(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作为知名度佐证,内容包括首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金质奖等奖项、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与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等颁发的荣誉证书、王朝公司荣获“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等新闻报道、宣传资料若干以及商标局于2000年9月27日出具的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其中载明:经审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另提交网络打印件若干作为知名度佐证,内容包括王朝集团香港上市财务资料、业绩公布情况,王朝公司参与各类社会、政府活动情况,王朝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旗舰店中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绿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利民商店对此不发表意见。

王朝公司提交加盖公证处公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加盖有开票企业公章、金额为10000元的调查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火车票复印件两张及住宿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绿杰对此均不予认可,利民商店均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王朝公司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9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916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8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以及绿杰公司提交的账目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及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核准证明,王朝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王朝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

瓶贴上的“王朝”字样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

“经典王朝”字样与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近似;

山水图案与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均使用了田园、山水、树木等元素且色彩和构图相似。

涉案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商品。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86号公证书等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利民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利民商店否认其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未对其授权或商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按照涉案商品标注信息,其为绿杰公司生产、销售。

绿杰公司抗辩予以否认并提交账目凭证作为反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标注信息包括所使用注册商标在内,地址、电话、传真、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厂商识别代码、卫生许可证号,一应俱全,全部对应绿杰公司,按照惯常商业逻辑和一般认知标准足以推定涉案商品为绿杰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绿杰公司所提交的账目凭证,一是系单方制作;

二是部分账目未标明产品种类、规格等信息,并非全部账目明细对应详实;

三是账目凭证中载明产品类别显示有干红,即涉案商品类别,且于涉案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之后存在销售记录。

据此,本院权衡在案证据盖然性,认为王朝公司就涉案商品系绿杰公司生产、销售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绿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且未能排除其销售涉案商品之可能,故认定绿杰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

绿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数量和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及侵权情节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各方责任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利民商店,其未予合理说明、举证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查清涉案商品来源之难度,考虑其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王朝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取证事实存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公证费、调查费和取证购买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绿杰公司,考虑涉案商品生产年限和数量、具体侵权情形、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举证能力和举证积极程度等因素,同时一并考量利民商店的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朝公司主张绿杰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王朝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且提交部分票据,考虑其必要性及侵权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律师费及差旅费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绿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王朝”、1619547号“經典王朝”、3920835号“”山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王朝”、1619547号“經典王朝”、3920835号“”山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三、被告绿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30000元;

四、被告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950元及合理开支2050元,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绿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已交纳),由被告绿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北七家利民商店各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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