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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43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43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蕙,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上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47528783690。

投资人:郑庚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西安北路84号龙薰大厦一层1045号店,注册号350802600283507。

经营者:陈素霞,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旭城纺织品厂)、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以下简称素艺针织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吴冰蕙、被告素艺针织品店的经营者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旭城纺织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旭城纺织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请求判令素艺针织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请求判令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请求判令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承担七匹狼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3000元;

五、请求判令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前身为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七匹狼公司为福建省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经营范围是服装开发、生产、销售,其创立的七匹狼品牌系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

作为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一百强,七匹狼品牌以自主设计为主,设计团队由来自英国、意大利等世界各地的优秀设计师组成。

2003年和2005年,七匹狼公司两度成为“皇马中国行”的指定服装赞助商,并获得了“皇马”巨星集体肖像使用权及授权产品开发权;

此外七匹狼公司还致力于文化价值的传承与推动,与北京大学电视研究中心携手成立七匹狼北大文化基金;

2007年七匹狼公司被授予“中国服装品牌价值大奖”;

2015年被授予“中国服装行业50强”荣誉。

七匹狼公司持有的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驰名商标的图形部分“ ”是一匹向前奔跑的狼,以昂头挺尾奔越的形状、四脚蓄积爆发的立姿表现创业者勇于突破,独具个性的舒展形象。

它整体呈流线型,充满动感,象征着七匹狼公司奋勇直前、不断开拓的精神。

“ ”奔狼图形已成为七匹狼公司特有的标志,相关公众已在类似的狼图形与七匹狼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在上述驰名商标的基础上,七匹狼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第11430483号“ ”商标,并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服装),衬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裤,游泳衣,雨衣,靴,鞋,运动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

旭城纺织品厂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子等商品上使用了和七匹狼公司的案涉商标相同的“ ”标识及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的“ ”标识,极易造成和七匹狼公司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七匹狼公司生产的袜子,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关联性。

素艺针织品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旭城纺织品厂辩称,旭城纺织品厂系于2004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织布、织袜。

旭城纺织品厂于2012年4-5月将“穿山狼”(申请号:10778212)、“穿山狼+图形”(申请号:10910639)二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时在本厂部分袜子系列产品上开始使用“穿山狼”、“穿山狼+图形”商标。

其中:“穿山狼”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25类获得注册,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0778212);

“穿山狼+图形”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

被驳回的“穿山狼+图形”商标标识于2014年1月份停止使用。

经旭城纺织品厂仔细核查,并未与素艺针织品店(婷婷针织百货店)有任何经营业务往来,不排除该袜子属假冒旭城纺织品厂产品。

旭城纺织品厂对以前遗留在流通领域的极少数“穿山狼+图形”商标袜子给七匹狼公司带来的困扰表示歉意。

“穿山狼”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并未对七匹狼公司造成影响。

七匹狼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给予驳回。

素艺针织品店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涉案商品“穿山狼”是经商标注册的产品,答辩人的供货者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品店向答辩人供货时有出示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

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明。

其次,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穿山狼”袜的提供者,提供者是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品店。

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与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品店联系,该店老板娘再次告知“穿山狼”袜子是经商标注册的,不是侵权商品,并向答辩人提供了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以上事实有答辩人与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品店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

再次,涉案商品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解,从价格来看,一双5元,符合市场行情。

更何况包装上面很清楚很大的字体标明为“穿山狼”,也标明了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及电话。

二、原告诉请依据主要在于其提供的(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30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公证过程程序违法,内容不全面、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七匹狼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公证书,证据2、(2015)厦证经字第3239号公证书,证据3、(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证据4、第1109138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原告系第933429号“ ”、11430483号“ ”和11091383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30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1、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维权成本。

素艺针织品店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店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素艺针织品店与该店老板娘的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穿山狼”的袜子是素艺针织品店向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品店进的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的事实。

证据2、“穿山狼”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穿山狼”是经登记注册的商标。

旭城纺织品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第10778212号“穿山狼”商标注册证;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院审查认为,素艺针织品店虽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经过公证证明或有原件核对,因此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素艺针织品店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体现素艺针织品店向龙岩市新罗区腾飞针织品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不予采信。

素艺针织品店提供的证据2与旭城纺织品厂提供的证据1一致,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旭城纺织品厂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3429号“ ”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1998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商标局又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七匹狼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4年,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1143048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

运动衫;

大衣;

夹克(服装);

皮衣;

T恤衫;

内裤(服装);

衬裤;

内衣;

风衣;

羽绒服装;

童装;

游泳裤;

游泳衣;

雨衣;

靴;

鞋;

运动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腰带;

皮带(服饰用);

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发文通知上述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3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9年8月2日,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向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日,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祥琳、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梁浩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兴服装鞋业小商品批发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入挂有“婷婷针织百货店号:1045”标识的店面内,史祥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10元(史祥琳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扫描店内微信二维码成功进行支付)的价格购买了袜子两双,店内人员将所购物品(该店内人员将袜子透明包装袋除去)置于塑料袋中,并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由史祥琳收执。

离开店面后,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梁浩会同史祥琳对收执的物品及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查看,接着将现场取得的物品放入公证处提供的密封袋中进行封签,将封签后的密封袋交予史祥琳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

密封袋内装有黑白两双袜子、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婷婷针织)一张。

经庭审比对,素艺针织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白色袜子:外包装印有“ ”商标、狼群图案(图案上印有七匹狼)及“SEPTWOLVES”字样,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袜身绣有“奔狼”标识。

2.黑色袜子:外包装印有“ ”标识,标注“制造商: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

袜身绣有“ ”标识。

另查明:旭城纺织品厂系郑庚城于2004年3月2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织布,织袜。

2013年,商标局核准旭城纺织品厂注册了第10778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鞋;

婴儿全套衣;

帽;

手套(服装);

袜;

裤子;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14日,旭城纺织品厂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注册“ ”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素艺针织品店系陈素霞于2012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西安北路84号龙薰大厦一层1045号店,其店招为“婷婷针织百货”。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3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兴服装鞋业小商品批发市场“婷婷针织百货”购买涉案袜子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账单详情、封存的涉案袜子。

“婷婷针织百货”为素艺针织品店的店招。

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袜子由素艺针织品店销售。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素艺针织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白色袜子,在外包装印有“ ”商标、狼群图案(图案上印有七匹狼)及“SEPTWOLVES”字样,袜身绣有“奔狼”标识。

上述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相同,但该白色袜子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七匹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素艺针织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在外包装印有“ ”标识,袜身绣有“ ”标识。

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上使用的“ ”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上述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上使用的“ ”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中的“ ”基本一致,隔离的状态下难以分辨二者的区别。

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与七匹狼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中的“? ”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而且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 ”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故在涉案侵权黑色袜子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 ”,与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七匹狼公司生产的商品。

该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商品。

该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上标注“制造商: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袜身绣的“? ”标识来源于旭城纺织品厂申请注册但未被核准的“? ”商标,外包装上使用了旭城纺织品厂的第10778212号“? ”注册商标。

所以应认定该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系旭城纺织品厂生产的商品。

旭城纺织品厂辩称该被控侵权的黑色袜子属假冒其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旭城纺织品厂未经七匹狼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素艺针织品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素艺针织品店未提供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素艺针织品店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综上,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产品售价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旭城纺织品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素艺针织品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综上所述,旭城纺织品厂未经七匹狼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素艺针织品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旭城纺织品厂、素艺针织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匹狼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旭城纺织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 ”、第1143048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新罗区素艺针织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五、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汕头市潮南区旭城纺织品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钟丽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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