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敏,女,199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检察机关再次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敏明知是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查获上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奈儿手表30个、香奈儿胸针67个、香奈儿耳钉107对、梵克雅宝手链3条、梵克雅宝项链3条、卡地亚项链7条、卡地亚手镯1个、卡地亚戒指3个、卡地亚手表30个(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敏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等物证照片;
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敏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书;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敏归案后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敏退出的部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