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07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梭(曾用名李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11X,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松滨,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二部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莹、被告人李梭及其辩护人廖松滨、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梭受雇于同案人“老王”(身份不明,在逃),多次往返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潮州市饶平县与福建省云霄县、诏安县之间,从事非法运输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纸质烟盒的工作,每次获取400元至1300元不等的运费收入。
同月28日晚,被告人李梭接到同案人“老王”运送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纸盒的指令后,在汕头市潮阳区***口与其交接一辆无号牌的华晨金杯牌面包车,车上装载有白沙牌(二代,7750张)、“ESSE”牌(硬蓝,12000张,韩国品牌香烟,该品牌香烟在我国内无设立生产厂家及代理机构)、南京牌(红,35250张)、白沙牌(精品,4500张)、利群牌(硬红,31500张)等品牌的卷烟商标标识纸质烟盒共计91000张。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梭驾驶上述车辆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十八先生”酒吧门前路段时被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机动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送检的利群牌条盒、小盒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烟标。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送检的南京(红)盒条包装纸非其公司南京(红)卷烟生产使用的包装。
该司也未委托被告人李梭在广东省汕头市区范围内运输南京牌香烟条盒、小盒商标。
经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送检的白沙牌(精品二代)条盒、小盒商标,白沙牌(精品)条盒、小盒商标均系假冒商标。
该司也未委托被告人李梭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白沙牌(二代)、白沙牌(精品)系列及其他品规卷烟商标标识的条盒、小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梭明知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仍积极参与运输二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0000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及真假鉴定书、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涉案物品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梭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
被告人李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梭明知是他人伪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运输,其中含两种以上数量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李梭符合法律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辩护人廖松滨、纪燕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梭在犯罪过程中仅起运输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梭自愿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李梭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表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性,且家庭情况困难。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本案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巫 坚人民陪审员 郑晓楠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仰聪书 记 员 林佳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