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峰,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生,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上诉人徐林峰因与被上诉人叶志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林峰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泉州安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违反了上述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系2019年4月才公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28日,在上述批复生效之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管辖不应适用上述批复。
综上,本案应移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泉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发生在泉州市范围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上述批复的实施时间为2019年4月,在本案起诉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批复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林培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