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202号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7190号科丁维基2号。
法定代表人:罗宾•林恩•史密斯、祝佳,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绪秋,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忆蓉,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丝达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圣牛村。
法定代表人:吴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意马,公司员工。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丝达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达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5月30日、10月10日三次组织双方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绪秋、姚忆蓉,被告丝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意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176179号“乐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玩具》杂志显著位置持续至少一周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声明的内容由法院批准,费用由被告承担;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丹麦法律成立,隶属于乐高集团,负责乐高集团商标事务的全面注册、管理和维护工作。
乐高集团创建于1932年,是全球知名的玩具公司和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
其产品在全世界超过140个国家销售,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亚非拉地区,乐高产品几乎无处不在,行销世界所有主要国家和地区,中国市场更是乐高品牌布局的重中之重。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享有第10176179号“乐高”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和乐高集团一样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丝达通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名为“丝达通玩具专营店”的店铺,未经许可,在店铺积木玩具的产品名称和介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的“乐高”标识,侵犯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丝达通公司答辩称,1.其在京东店铺销售的涉案玩具是正规品牌玩具,有正规进货渠道,其仅仅是销售商,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于赔偿。
2.其在店铺产品介绍中使用的“乐高”字样并非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以“乐高积木”、“兼容乐高”这类消费者可以理解到的乐高式积木的组合词汇出现,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额过高,不能成立,其就被控侵权产品共计获利2596.655元。
且其已下架所有产品并关闭店铺。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产品名称和介绍中以“乐高+积木名称”的方式使用“乐高”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是根据丹麦法律正式组建的公司,属于乐高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
2014年6月7日,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
游戏机”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LEGO(乐高)”自2012年起连续5年被福布斯评选为“全球企业声誉100强”前十名,乐高品牌在2015年和2017年被评为全球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7)京行终875号行政判决中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LEGO”、“樂高”商标认定为在“玩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丝达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生产、销售,化纤原料、家居用品、体育用品销售。
其在京东商城开设了“丝达通玩具专营店”,在该店铺销售毛绒公仔、家居抱枕、益智早教、拼插积木等多种类的玩具。
2018年12月1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其进入京东商城的丝达通玩具专营店,以“乐高”为关键词在该店搜索,共计搜索到60件商品,其中11件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乐高+玩具名称”的表述,诸如“搭搭屋乐高绝地求生拼插拼装玩具天狼突击队乐高使命召唤二战积木人仔军事”、“吉米兔乐高积木男孩子星球大战集X翼死星机器人航母舰拼装玩具”等,每款产品的售价从36元到458元不等。
上述11件商品均为非乐高品牌的玩具,有多款商品的评论数为0条,商品评论数最多的为一款售价105元的产品,显示评论人数50+。
大部分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是“兼容乐高”字样。
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两款积木玩具,分别为“吉米兔乐高积木男孩子星球大战集X翼死星机器人航母舰拼装玩具”和“命运赏赐号+送8忍者人仔”,共计支付了582元。
同年12月5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涉案店铺购买了三款积木玩具,分别为“加满都魔王的复活神殿”、“雷电忍者的雷霆战斗机”、“山地特警总部”,共计支付了445元。
庭审中,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的是丝达通公司在其京东店铺产品名称中以“乐高+玩具名称”的方式使用“乐高”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对丝达通公司使用“兼容乐高”和其销售的积木本身不主张商标侵权。
丝达通公司认为其都在“乐高”前面加上了诸如“吉米兔”、“搭搭屋”这样表明产品品牌的字样,之所以用“乐高”是类似形象的名称,并非指品牌。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确认,截至庭审之日,丝达通公司已将涉案店铺的所有产品下架并关闭了店铺。
除本案诉讼外,乐高公司又针对丝达通公司提起四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每案请求丝达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案号为(2019)苏05民初201号、211号、212号、213号。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和乐高公司主张为五个案件共计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4601元,差旅费246.81元,上述合理开支在五个案件中均分,每个案件为21770元。
本院认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系第10176179号“乐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通过虚拟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有别于线下实体销售,商家在电商平台中设置的商品名称成为消费者搜索、识别所需商品的重要途径。
丝达通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乐高+玩具名称”的表述,此种使用方式能够直接区分商品来源,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乐高”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玩具,丝达通公司推广、销售的亦为玩具,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而丝达通公司所销售的所有玩具均非乐高玩具,与乐高公司并无关联。
因此丝达通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乐高”字样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产品来源于乐高公司,故丝达通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丝达通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在产品介绍中标明了品牌,因此“乐高”并非指代品牌,故而其不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标题和介绍中使用的标识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不以使用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而是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了表明商品来源意义进行判断。
丝达通公司在产品名称中使用的“乐高”字样并非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通用名称,亦非为了描述玩具所具有的“兼容乐高”等功能特性,当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店铺“乐高+玩具名称”的产品名称和介绍时容易误认为被控商品来源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因此,丝达通公司上述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丝达通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要求丝达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基于丝达通公司在诉讼中已下架所有产品并关闭店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判决。
关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丝达通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且丝达通公司已在诉讼中停止侵权,责令丝达通公司赔偿损失足以消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丝达通公司辩称,其行为并未造成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损失,其获利极小,不到三千元,并且其所有产品均从正规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应免于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指控的行为是丝达通公司在网店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而非其销售积木玩具的行为,因此丝达通公司对其所销售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是本案商标侵权所要审理的范畴,该抗辩也非针对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其指控所提出的有效抗辩,丝达通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丝达通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店铺使用“乐高”商标作为产品标题的玩具销售记录,但基于丝达通公司是将涉案商标用于产品名称中,并非是销售侵犯“乐高”商标权的玩具,因此其获利并非仅仅指销售玩具的获利,更多的是顾客能通过搜索“乐高”快速地找到其店铺,使其店铺的产品获得更高的搜索量、更高精准的点击量,从而带动店铺其他产品的整体流量和销量。
鉴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查清丝达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丝达通公司涉案店铺的交易量情况;
针对涉案店铺的行为,另有四起关联诉讼;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综合上述各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丝达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江丝达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江丝达通纺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