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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28号
案件名称黄坚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坚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坚坤,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揭阳市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海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坤及其辩护人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始,被告人黄坚坤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彭上东胜大街42号2楼,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8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坚坤,并缴获假冒“Chanel”品牌皮包701个。

经鉴定,其中216个假冒“Chanel”品牌皮包共价值人民币6631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坚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第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黄坚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

二、涉案物价格鉴定过高,应当以每个50元的价格计算;

三、被告人年纪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始,被告人黄坚坤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彭上东胜大街42号2楼,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8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坚坤,并缴获假冒“Chanel”品牌皮包701个。

经鉴定,其中216个假冒“Chanel”品牌皮包共价值人民币663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坚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庄某、李某、黄某2、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皮包照片,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请求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Chanel公司出具的Chanel品牌手袋的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一张送货单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坚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从未供述过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坚坤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龄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不符合该从轻处罚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坚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少莉人民陪审员  萧丽欢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志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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