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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599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99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桥头。

法定代表人:梁书义。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丰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丰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简称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成为了被侵权的对象。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标有假冒“铁虎”铭牌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对相关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丰久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没有能力研判涉案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2.涉案产品系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简称铁虎机械厂)于2016年前生产的产品,该厂于2011年取得金民海授予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涉案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金民海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系其自行填写,涉案产品亦未经铁虎机械厂实物鉴定。

3.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丰久公司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拥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产品不是铁虎机械厂生产,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金民海属于有组织有预谋的虚假维权,恶意制造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驳回金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随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泗桥旁的丰久公司,花费1900元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即标有“铁虎”商标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并取得梁书义的名片、丰久公司的收据。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涉案产品进行拍摄、使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

为证明涉案产品并非铁虎建筑厂生产,金民海向本院提交了所谓铁虎建筑厂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所取证清灰机。

鉴定结论:经我厂鉴定,检验样品中的‘清灰机’并非我厂生产,属于假冒我厂的侵权商品。

主要鉴定方法是:无防伪标识。

”该证明盖有铁虎机械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根生的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丰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主要内容:2015年8月17日;

今收到北京丰久机电交来铁虎牌清灰机1台×1650元切断机刀片2付×10元;

¥1750元。

2.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京工商门处字(2018)第D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8日,于2018年3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6月11日变更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等。

3.中华建设机械商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公函》;

4.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宣传册首页及宋根生的名片;

5.梁书义与宋根生之间关于空白《鉴定证明书》、清灰机出厂价格和利润等的通话录音视频、梁书义手机通话详单;

从该录音视频获悉,宋根生声称其向金民海出具过有其签名盖章的50份空白鉴定证明,宋根生未见过涉案产品。

本案庭审过程中,金民海明确其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所涉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涉案产品标有“铁虎”商标,所带铭牌上显示“铁虎”、“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涉案产品为一种地面强力清渣机,包括推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轮子,箱体底部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庭审后,本院向宋根生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宋根生于2020年1月6日出庭作证,但宋根生未到庭作证。

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金民海声称涉案产品与铁虎机械厂的产品存在实质区别,经过宋根生电话确认后才在盖有铁虎机械厂公章及宋根生签名的空白鉴定证明上填写其他内容的。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民海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庭审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可以用于地面清理,且其工作时前后刨盘运转方向相反,表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反向地面刨毛机,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丰久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

对此,丰久公司不持异议。

但是,丰久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加盖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行政处罚书。

上述证据表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丰久公司从北京汇通行商贸有限公司花费1650元采购了一台铁虎牌清灰机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据。

而金民海从丰久公司花费1900元购买涉案产品,丰久公司亦出具了相应收据。

可见,从合法企业购买涉案产品,并以收据方式表明销售行为的存在,符合此类产品的交易习惯。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丰久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鉴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金民海主张丰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金民海主张丰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定证明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本案中,金民海声称涉案产品非铁虎机械厂制造的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铁虎机械厂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根生签名的《鉴定证明书》。

但是,在案证据表明,除上述签章外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宋根生或铁虎机械厂的其他员工填写,亦未经过铁虎机械厂员工的亲眼审核,仅凭金民海声称的宋根生电话确认,不能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的内容真实性。

况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宋根生拒不到庭作证,无法查明《鉴定证明书》所涉鉴定方法及其鉴定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因此,上述《鉴定证明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非铁虎机械厂制造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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