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506号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王迎弟。
原告吴芬诉被告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润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53000元;
2.被告润辉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被告润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艾可思创意集团是中国创意产品开发引领者,是以研发为基础的生产型企业,创立于2005年10月,拥有“艾可思”“X&W”“U-cup”和“Just-1ife”的中英文商标品牌。
经过多年的发展,艾可思旗下已经拥有艾可思创意(加拿大)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中心)和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中心)等核心公司。
原告吴芬作为艾可思创意集团的主要创立者,于2016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该项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0。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理念是将狐狸外形的艺术形式美感运用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设计中(如杯子),使之不但具有实用功能,而且具有审美功能。
具体创作过程是将点、线、面和狐狸外形结构进行空间设计、曲直变化和创造性组合,使简单的杯子也可以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和对称的“科学之美”,最终成功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成为整体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立体式造型艺术作品。
以上创作过程不仅体现了艾可思品牌的新时代简约设计特征,更蕴含着创作者的创作努力和创作个性。
原告在获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后,通过艾可思旗下关联企业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和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包括线上和线下),同时通过发展各地代理商的方式对外销售。
该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就因萌萌的玻璃杯、可爱的狐狸耳朵、独特的花朵提绳、满满少女心的狐狸外观造型深得年轻一代消费者的喜爱,销量不断扩大,在行业内已成为知名商品,涉案专利产品对原告具有重大商业价值。
但随着该款外观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热销,原告陆续发现在线上及线下有大量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行为,使得原告该款产品销量明显减少,为此原告不得不付出大量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水杯用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调查,被告为生产型企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原告遂于2018年10月向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苏01民初2336号,2018年12月该案开庭时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支付125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对案件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双方依照和解协议各自履行完毕。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并且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之前更多,30日内就销售过万。
原告认为,双方在2018年12月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抱着侥幸心理,为图不当利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权益及法律极为不尊重,其后续的侵权行为主观方面明显故意。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润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缴费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
4.艾可思天猫官方旗舰店关于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网站的销售网页截屏打印件及该店股东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
5.(2018)苏01民初2336、2329号调解协议;
6.(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08号公证书及实物;
7.公证费发票原件。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3~4虽系网页打印件,但经上网核实,真实性亦可以确认;
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10月7日,原告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9××××.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见附图一)。
其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该专利整体呈圆柱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杯盖、下部为杯身,杯盖与杯身可分离;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俯视图显示,杯盖主体类似半球形,其顶部有两个耳朵状的三角锥形突起,杯盖底端侧面有一环形凸起,环内系有一带有五瓣花朵形挂坠的绳结;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仰视图显示,杯身为透明材质,杯身约二分之一处至杯底紧贴杯身套有一非透明材质的杯套,杯套上沿口呈水平方向,杯套底部边缘呈弧形倒角设计,底部中间为空心状,与暴露的杯体底部呈现同心圆状。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水、饮料等”;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中记载关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杯子类产品整体为圆柱体形的设计十分常见,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更关注各部分的具体细节设计。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各部分的具体细节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杯身下部的两截式设计、杯盖后部的花朵形挂坠与现有设计差异明显。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吴芬提交的专利产品在天猫网站的销售网页截屏打印件及该店股东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店铺“艾可思家居旗舰店”中进行销售,促销价为19.9~24.9元/个,月销量1599,累计评价数19070。
原告吴芬系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润辉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仪器、玻璃瓶、瓶盖、烤花、蒙砂、纸箱、玻璃工艺品、包装机、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收缩膜、打包带、胶带、模具、托盘、塑料制品及原料、日用百货、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除外)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9年5月21日,申请人吴芬的代理人李欣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薛某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已清除历史浏览数据),使用152××××8643账号登录“www.1688.com”网址,进入“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浏览了该店铺的工商信息,在该店铺购买玻璃杯4个并支付价款。
上述过程分别进行截屏、保存等操作。
5月23日,公证人员签收了运单号为TT6600028328795的快递邮件。
6月3日,李欣在该公证处使用相同账号登录“www.1688.com”网址,对订单编号为451927520824287084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进行了截屏、保存等操作。
公证人员还依据李欣的要求,对签收的快递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4个狐狸玻璃杯进行封存。
2019年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0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或拍照取得的打印件共32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名为“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润辉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网页中记载了被告润辉公司的的工商注册信息并上传了其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等;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抬头处显示有“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各种玻璃制品”“厂家直销”等字样,产品名称为“创意狐狸杯广告礼品杯定制logo批发运动水壶日用百货水杯”,并附有相应的产品图片,销售价格为1.72元、1.65元、0.58元不等,对应的起批量分别为2~83、84~1111110、≥1111111个,30天内成交数为10127个,58条评价,99962814个可售;
该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建议零售价为“¥10.00”,品牌为“润辉”,可以加印LOGO;
编号为451927520824287084的订单信息显示,购买该产品的单价为1.72元,数量为4个,总金额6.88元、运费6元,实际付款12.88元,该订单所购产品的运单号为TT6600028328795,于2019年5月23日被签收。
上述照片打印件显示,快递面单上记载发货人姓名为王迎弟,快递包装箱内有若干个独立包装盒包装的玻璃杯产品。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产品的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进行当庭拆封。
拆封后可见4个相同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未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
每个包装盒内各装有1个粉色狐狸杯且4个包装盒内狐狸杯完全相同,玻璃杯上亦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将被诉侵权狐狸杯(见附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吴芬认为,涉案“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请求保护颜色,属于形状和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圆柱状造型,主要是由杯盖和杯体上、下两个部分组成,杯盖呈近似的半球形,其上部有两个近似锥形的突起,杯盖侧面有一带孔的小挡片供绳结穿过,绳结上设置了一个有五片花瓣的花型薄片。
杯体上部是透明的玻璃,在杯体的下部有一层薄的硅胶套,杯体底部边缘有圆滑的倒角。
被诉侵权杯子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吴芬与润辉公司、铜山区华夏玻璃制品加工厂就(2018)苏01民初2336、2329号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润辉公司、铜山区华夏玻璃制品加工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润辉公司、铜山区华夏玻璃制品加工厂于签订本协议当天向原告吴芬支付和解款共计25000元整;
三、润辉公司、铜山区华夏玻璃制品加工厂支付和解款后,原告吴芬就上述两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再向被告润辉公司、铜山区华夏玻璃制品加工厂主张权利等。
庭审中,原告吴芬陈述,该调解协议中被告润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链接、销售店铺、销售主体与本案完全相同,被告润辉公司系重复侵权;
被告润辉公司就(2018)苏01民初2336号案支付的和解款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可以根据调解的案件数分摊为12500元。
经本院核实,(2018)苏01民初2336号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润辉公司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与本案相同。
2019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吴芬出具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并备注“2019经内5008号李某”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吴芬依法享有ZL20163049××××.0号“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狐狸杯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润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吴芬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无论是在杯子的整体构造、组成部分,还是在杯盖、杯身各部分的形状,甚至杯盖花朵形挂坠的绳结等细节设计上,均具有高度一致性,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狐狸杯与授权外观设计“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除销售之外,原告吴芬还主张被告润辉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举证证明润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中宣传介绍其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上记载“专业生产各种玻璃制品”“厂家直销”,且订购可以加印LOGO。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润辉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任何厂商信息。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润辉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狐狸杯产品,经当庭拆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未标注任何厂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润辉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销售页面抬头处显示“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各种玻璃制品”“厂家直销”等字样,订购还可以加印LOGO。
其次,被告润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其亦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宣传介绍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厂商信息相印证。
在被告润辉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狐狸杯产品系被告润辉公司所生产。
因此,被告润辉公司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名为“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狐狸杯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芬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润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狐狸杯产品。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润辉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润辉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店铺销售侵权的狐狸杯产品,该销售链接亦构成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润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润辉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润辉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润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用于盛装水、饮料的杯子,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范围较广。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被告润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是以批发的形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起批量是2个,价格随着购买数量的增加而递减,分别为1.72元、1.65元、0.58元不等,对应的起批量分别为2~83、84~1111110、≥1111111个。
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页面显示30天内成交数为10127个,可售数为99962814个,销售和库存数量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原告举证的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店铺中销售的专利产品促销价19.9~23.9元/个相比,售价差距较大,且都属于线上经营,被告润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3.被告润辉公司的经营规模。
被告润辉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宣传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经营规模较大。
4.被告润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润辉公司系生产厂商,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的厂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润辉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且原告吴芬曾就涉案相同专利起诉本案被告润辉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润辉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支付相应的和解款。
本案中,被告润辉公司构成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吴芬还主张被告润辉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系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畸高,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芬主张被告润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吴芬ZL201630493464.0号“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阿里巴巴网站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二、被告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吴芬预交的应由徐州润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