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2136号原告:李标威,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圆,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权晓快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朗心白边综合楼首层东3号至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WB3BNX1。
经营者:钟权威,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连塘尾,公民身份号码441************6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标威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权晓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圆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有“回味鸡”及“”标识的招牌、菜单、餐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3月便开始以“回味鸡”作为标识经营饮食店。
最早在2003年,原告便尝试申请注册与“回味鸡”标识相关的系列商标。
2003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725611号商标,该商标标识为图形“”,并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该商标续展,续展有限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09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7866722号“回味鸡大厨”文字商标以及第786670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标识为“”,其中7866722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786670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3类,即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自助餐厅。
原告在餐饮行业长期精耕细作,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现在原告全国餐饮门店数量达一百多家。
原告作为上述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一直在其直接经营及授权经营的餐饮门店内外对上述系列商标进行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
经过常期和广泛的使用,原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被大众所认可的、具备显著特征的“回味鸡大厨”餐厅装饰装潢、菜品菜单设计,“回味鸡大厨”在餐饮行业内的市场知名度逐步扩大,市场美誉度逐步提升,“回味鸡大厨”作为饮食服务商标得到国内广泛认可、作为饮食行业的一种服务其知名性明显,是知名饮食服务。
2019年5月15日,原告授权工作人员到达被告经营的餐厅内,运用公证云APP进行拍照取证,发现被告直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红底白字的“回味鸡快餐厅”作为店面招牌,在其店面玻璃门窗上印有“回味鸡”标识,在被告餐厅内的菜单、点菜单以及餐具上均印有“回味鸡”或“”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为餐饮经营者,在其店面招牌、菜单、点菜单、店面玻璃门窗等上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回味鸡”“”标识,实质上是被告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这种行为未取得原告许可,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中“回味鸡”特征体现在卡通的形象上,而“回味鸡”并非商标,且被告商标及店内布置、宣传仅使用“回味鸡”字样,使用“回味鸡”本身并不侵犯原告商标,菜单上即使有厨师图形的标识,但菜单本身在经营中并没有起到显著的作用。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没有合理的依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3725611号商标注册证;
2.第7866722号商标注册证;3.第7866705号商标注册证;
4.(2019)粤广南粤第12519号公证书;
5.公证费发票;
6.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回味鸡快餐店营业执照、店铺照片(附光盘,含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百度知道网页截图;
8.商标授权书、个体户营业执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的授权委托书有原件予以核对,照片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取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为网页截图,未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商标授权使用书。
因该证据所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200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72561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等。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66722号“回味鸡大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等。
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667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6年授权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食为上快餐店使用其第3725611、7866722号注册商标;
于2019年7月授权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回味鸡快餐店使用其第3725611、7866722号注册商标,该店铺门店招牌、菜单、店内宣传等使用了上述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账号ipprotection2569登录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使用该系统中的“手机拍照”及“手机录像”功能进行取证,将其录像、拍照取得的电子数据存储至该公证处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进行保管。
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电子数据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
2019年6月6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管理系统,调取了相关电子数据文件,查明上述电子数据经“公证云”系统校验、加密后予以保管,保管至当天不存在任何改动;
公证员将上述电子数据文件解密、下载,连同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操作日志等一并刻录入光盘,并打印相应电子数据文件中的所有照片。
2019年6月10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2519号公证书(附有上述光盘及照片打印件),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大门招牌、玻璃门上方绿色牌匾、路口招牌及菜单突出使用“回味鸡”字样与其第7866722号商标构成近似,写菜单上突出使用的厨师头像与其第3725611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第7866705号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告从未使用过“回味鸡大厨”字样“回味鸡”是一个通用名称,且原告申请注册“回味鸡”商标已被驳回,因此被告使用“回味鸡”字样并不构成侵权,写菜单是被告内部使用的,被告并没有用此招揽消费者。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权威,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朗心白边综合楼首层,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的依据是,原告涉案商标2003年就已开始使用,在快餐行业知名度极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律师费(未举证证实),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使用“回味鸡”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涉案第7866722、3725611、786670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属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的快餐馆。
被告路口招牌、玻璃门上方绿色牌匾及菜单上使用的“回味鸡”字样、大门招牌使用的“回味鸡快餐厅”字样均是突出使用,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上述“回味鸡”字样与原告第786672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近似,同样使用在快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辩称写菜单是内部使用,没有用来招揽消费者,但是,该写菜单原告委托取证的代理人可以接触到并拍照留证,证明普通消费者亦有机会接触到,写菜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消费者点菜时使用并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会接触到,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写菜单突出使用的厨师头像可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与原告第372561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第7866705号商标的图案部分在构图及各要素组合方面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原告第7866722、3725611、786670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快餐馆服务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对原告第7866722、3725611、7866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回味鸡”是通用名称,但未能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据此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犯原告第7866722、3725611、7866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包括被告经营时长)等因素,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等,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同时,考虑原告公证取证支出的公证费用,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未有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证明,但支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权晓快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66722、3725611、7866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权晓快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标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标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标威负担2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权晓快餐店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