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3656号原告:大连连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55Y。
法定代表人:张伟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晴,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J0A7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双平,男,汉族,1998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庆,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连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拼多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根据被告拼多多公司答辩所陈述的案涉电商平台及网店开办人的情况,申请追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寻梦公司)及吴双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吴双平及寻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李晓晴、被告拼多多公司及寻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被告吴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犯商标权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
2.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3.被告向原告提供商铺小吴海鲜水果真实的身份信息;
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12883元;
6.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基于被告拼多多公司及寻梦公司已提供案涉网店开设者信息,因此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21628900号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虾(非活);
鲑鱼(非活);
金枪鱼(非活);
鱿鱼;
加工过的鱼籽;
海胆黄;
贝壳类动物(非活);
海参(非活);
甲壳动物(非活);
水产罐头(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原告以上述商标销售生鲜产品,获得广大客户的支持与喜爱,原告与多个知名企业合作,并获得知名企业的青睐。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真猪家’,且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一致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误导广大客户以为是原告销售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APP‘拼多多’商铺‘小吴海鲜水果’购买了名称为‘四仓发货【真猪家】三文鱼北极贝大甜虾可变形大受欢迎套餐包邮’的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该商铺在销售产品时使用原告的商标‘真猪家’,且商铺的销售页面与原告的销售页面完全一致。
该商铺以实际价格393元出售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0000元。
同时,被告拼多多公司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措施,但是被告并未采取,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维权费用共计12883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9)粤佛岭南第4694、4684号公证书;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3)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图;
(4)第21628900号商标注册证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拼多多公司辩称,被告拼多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拼多多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
理由如下:首先,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系由被告寻梦公司所有、运营,而非被告拼多多公司,该节事实可由证据一《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证实。
原告以被告拼多多公司为“拼多多”平台所有者、运营者为由起诉被告拼多多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对于此类案件,已经有其他法院生效判决(参见证据三:部分生效判决书)作出了明确,被告拼多多公司并非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运营者是被告寻梦公司。
第三,被告寻梦公司才是本案“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并有众多判决书认定上海寻梦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拼多多”的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关于www.pdd2016.com,虽然独立登记备案,但其实际内容、信息以及技术支持等均来自于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涉案交易行为实际产生于被告寻梦公司精益管的拼多多平台,www.pdd2016.com网站可以理解成用户进入上海寻梦经营的拼多多平台进行购物的一个入口,主要理由如下:(1)在该网站点击商品后,会要求用户登录,在登录界面的下方有“服务协议及隐私政策”按钮,点击进入后会显示“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和“拼多多隐私政策”,该两份文件中,均将“拼多多平台”解释为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
也即,拼多多网络服务协议的双方是用户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经营者是被告寻梦公司;
(2)登录后,点击进入具体的商品界面,在该界面右上角有“在APP打开”字样,点击该字样,将直接跳转“应用宝”界面,该界面系拼多多端口下载界面,其中明确写明“开发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此,用户可以下载进入”拼多多APP”进行购物。
(3)上海寻梦内部系统有保存并可以在本案中提供涉案交易相关信息以及涉案店铺信息;
(4)已有数量较多的生效判决书(包括本案所在法院)确认拼多多的经营者是被告寻梦公司。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拼多多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拼多多公司提供了(1)网页截图;
(2)(2018)粤0604民初27110号、(2019)粤05民初25号、(2018)津0104民初8038号、(2018)粤73民初1340号、(2019)粤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
(3)www.pdd2016.com等网页截图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被告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1)案涉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案涉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2)案涉订单信息、操作日志;
(3)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吴双平辩称,1.本案侵权行为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吴双平在不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载拼多多平台一共就卖出去一件产品,买家为本案原告。
且被告吴双平后将产品下架,其后也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销售。
2.被告吴双平至今只卖出一件产品价格为393元,获利少。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吴双平提交了案涉网店截图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与工信部网站披露信息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核对,公证费记载的卷宗号与公证书原件内标准的编号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拼多多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可以重复进行核查,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纳。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吴双平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可以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双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7日,其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62890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虾(非活);
鲑鱼(非活);
金枪鱼(非活);
鱿鱼;
加工过的鱼籽;
海胆黄;
贝壳类动物(非活);
海参(非活);
甲壳动物(非活);
水产罐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晴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处的操作人员按照李晓晴的指引使用该处办公电脑及网络,登录www.pdd2016.com网址并以“真猪家”进行搜索选取“四仓发货【真猪家】三文鱼北极贝大甜虾可变形大受欢迎套餐包邮”商品予以购买。
2019年7月18日,上述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唐园东二街8号”的建筑物的一标识有“蓝店”字样的店铺收取了包裹(运单号:SF101********940)。
随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提包裹外部及内容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4694、468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图图片均与现场操作实时截屏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封存光盘内的数据均与操作人员在现场实际操作一致,相应的提货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4694号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网店名称为“小吴海鲜水果”的店铺销售了“四仓发货【真猪家】三文鱼北极贝大甜虾可变形大受欢迎套餐包邮”商品,该商品单独购买为393元,发起评单价格为383元,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格为393元。
围绕上述公证记载内容,原告表示案涉网店所使用的“真猪家”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且被告吴双平提供的案涉网店截图显示其店铺还有另一款商品名称中亦使用“真猪家”文字。
被告拼多多公司及寻梦公司表示案涉网店由被告吴双平开设,原告取证时登录的www.pdd2016.com网址为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的一个入口,相应的电商服务平台是由被告寻梦公司经营,被告寻梦公司已对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链接采取了删除并断开链接的措施。
被告吴双平确认案涉网店系其开设,表示相应的商品链接已下架,相应的销售记录仅有一件即为本案原告所购买,截图中显示的另一款商品销售记录亦为0。
另查明,被告拼多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其为www.pdd2016.com网址的主办单位。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电子商务等,其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诉讼中,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系统数据显示被告吴双平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时提交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店铺名称及店铺logo;
同时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25日,该店铺分别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及《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约定,《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被告寻梦公司。
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被告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
另在用户登录www.pdd2016.com网址填写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进行登录前下方,出现有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两项内容,其中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版本生效时间2019年1月1日)标注拼多多是指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拼多多仅为第三方入驻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等内容;
同时拼多多网站设置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联系方式等项目。
诉讼中,原告确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
同时原告针对维权支出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0000元,公证费发票记载金额合共2490元。
本院认为:案涉第21628900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粤佛岭南第4694、468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由拼多多平台“小吴海鲜水果”店铺销售。
被告拼多多公司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店铺由被告吴双平申请开设,对此被告吴双平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可以确认案涉店铺由被告吴双平开设,相应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第21628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真猪家”文字,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案涉网店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第216289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被告吴双平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网店宣传中使用上述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第21628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拼多多公司及寻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及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案中根据拼多多电商平台披露的服务协议等显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技术保证等服务,并未涉入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编辑发布及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电商平台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获利情况。
其次,拼多多电商平台在被告吴双平开设网店时已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并与其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并设置了相应的维权投诉指引,在案证据亦未能反映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拼多多电商平台发送信息披露、权利通知或投诉而该电商平台未进行处理的情况存在。
因此结合被告寻梦公司在诉讼中已对相关侵权链接进行处理,相应的侵权行为亦未在案涉网店中予以出现的情况,拼多多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电商平台对被告吴双平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及行为负担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与被告吴双平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吴双平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吴双平系在网店产品宣传中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现案中原告已确认相应的侵权链接已删除,且经核查案涉网店亦未出现上述侵权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且在案中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吴双平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注册商标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
2.被告吴双平通过网络销售食品,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被告吴双平当庭提交的截图显示共有两款产品的网页宣传上使用侵权标识;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有票据印证,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吴双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合理费用12883元,合共30883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连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被告吴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连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883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连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大连连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吴双平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