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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超、王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1民初169号
案件名称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超、王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超;王建忠;日照鑫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民初169号原告: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5780714142M。

法定代表人:云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衍,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王建忠,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鑫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刘**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泰公司)与被告王超、王建忠、日照鑫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禄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衍、被告王建忠、被告王建忠和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超、王建忠、鑫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禄泰公司“禄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包装;

2.请求判令被告王超、王建忠、鑫港公司赔偿原告禄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王超、王建忠、鑫港公司赔偿原告禄泰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及《水产前沿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庭审中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禄泰公司系“禄泰”商标的商标权人。

禄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对虾种苗的培育及销售业务,并与国际知名对虾种苗科研机构展开深度合作,已发展成全国对虾种苗企业领军者之一。

禄泰公司获得“2018年度中国水产种苗年度荣耀榜年度十佳企业”“2018中国对虾种苗十强企业”,以及农业部2014年颁发的“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荣誉。

禄泰公司于2009年申请注册“禄泰”商标,并于2010年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744688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31类,核准使用商品为:活动物;

虾(活的)等。

“禄泰”牌对虾种苗深受国内对虾养殖户的喜爱,在国内对虾养殖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三被告侵害了禄泰公司的商标权,禄泰公司与王超于2018年2月7日签订《虾苗放养合作合同书》,约定禄泰公司有偿提供幼体虾苗给王超并由王超按禄泰公司的要求培育成优质虾苗,再由禄泰公司收购王超培育的合格虾苗。

王超后来又找到王建忠,王超最终确定与王建忠合作,在王建忠所经营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鑫港公司养殖基地培育禄泰公司所提供的虾苗。

随后,禄泰公司将进口种虾放置在王超提供的大陈家村养殖基地,生产虾苗幼体供应给王超。

但因王超培育的虾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禄泰公司未予收购,且因王超拖欠禄泰公司幼苗款,禄泰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终止与王超的合作,并于当日撤回全部人员。

但王超、王建忠、鑫港公司却强行占有禄泰公司放置于鑫港公司养殖基地的包装袋,该批包装袋印有禄泰公司“禄泰”商标,其他包装袋印有禄泰公司“义泰”“上泰”“新禄泰”等注册商标。

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王超、王建忠、鑫港公司擅自以“禄泰”牌虾苗的名义对外销售其培育的虾苗,并使用印有禄泰公司“禄泰”商标的包装袋将其培育的虾苗包装后出售。

禄泰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禄泰公司的商标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禄泰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擅自使用印有禄泰公司“禄泰”商标的包装袋将其培育的不合格虾苗以及其他品种种苗包装后出售,不仅造成禄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影响禄泰公司正常销售,极大损害禄泰公司“禄泰”品牌美誉度,给禄泰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购买伪劣种苗的养殖户在使用伪劣苗种后,难以获得好收成,造成养殖户重大经济损失,对行业也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王超未作答辩。

被告王建忠、鑫港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首先,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的是被告鑫港公司并非个人;

其次,双方合作的地址是××,原告回收鑫港公司培育的虾苗,虾苗具体回收费用5660万元;

再次,被告从未强行占有原告包装袋更未擅自销售虾苗。

第二,被告从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没有其他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

第三,因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擅自撤离合作基地,对欠付鑫港公司的407250元一直未支付,造成鑫港公司巨大损失,鑫港公司已对原告提起诉讼,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02民初5571号民事裁定书后,鑫港公司不服,已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第744688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注册“禄泰”商标,商标类别为31类,核准使用商品包含:活动物;

虾(活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证据二、虾苗放养合作合同书原件。

证据三、王超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三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超于2018年2月7日签订《虾苗放养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有偿提供幼体虾苗给被告王超,由被告王超按原告要求培育成优质虾苗,再由原告收购被告王超培育的合格虾苗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和王超合作养殖基地照片复印件。

证据源自被告鑫港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超与被告王建忠合作在王建忠经营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鑫港公司养殖基地培育原告提供的虾苗。

证据五、(2018)琼文昌证字第3760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六、(2019)年琼南海证字第2876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五、六证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超(微信名:《日照》王宾135××××****)终止合作后,三被告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擅自以“禄泰”牌虾苗名义对外销售其培育虾苗,并使用印有原告“禄泰”商标包装袋将其培育的虾苗包装后出售的事实,该两份证据都是在原告员工黄厦的手机微信中查看被告王超(微信名:《日照》王宾135××××****)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第一个内容是证据6(证据页码32页),2018年4月17日13:19分,显示“禄泰苗活力真棒”并附上相关视频;

证据36页,2018年4月17日14:14分又发布“赶紧抢购下单吧”并附上视频,视频内容是三被告的员工在其生产基地打包虾苗,使用的包装袋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及原告注册商标;

证据31页,显示2018年4月17日被告王超发出一条朋友圈,禄泰虾苗今天出三车并附上视频,视频内容就是证据四中照片所显示招牌。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以原告“禄泰”商标的包装袋擅自对外出售虾苗。

证据七、海南文昌市天乐水产饲料器材商行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放置在被告处印有“禄泰”商标的包装袋数量,一共有5大袋,总量1250个。

证据八、原告获得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禄泰”商标在国内虾苗养殖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九、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原件。

证据九、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起商标权案件,支付律师费四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1102民初5571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

笔录说明第一项,笔录第9页倒数第二段第7行是被告王建忠陈述内容,第7行内容是“于2018年4月16日夜间全部跑掉,东西都没带”,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晚上已经撤离与王超合作场地,也即鑫港公司生产基地。

2018年4月17日,三被告以禄泰名义对外销售虾苗是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行为。

该笔录第11页第4、5、6段内容证明王建忠认识王超并确认王超别名叫王宾并确认王超微信。

该笔录第15页第3、4段内容是原告代理人询问王建忠在(2018)鲁1102民初557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内容及其回答内容,证明王某认识王超并确认其别名叫王宾。

该笔录第18页第1、5、6段,证明王建忠陈述其于2018年4月24日将虾苗排到海里并陈述其不能擅自对外出售虾苗,若擅自出售是侵权,因为虾苗是禄泰公司品牌。

证据十三、(2018)鲁1102民初557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作为证据十二的佐证。

证据十四、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及原告禄泰商标的包装袋,即在证据5、6中所显示的三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打包虾苗对外出售使用的包装袋,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建忠、鑫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中原告与王超合作的项目位于大陈家村,而鑫港公司与原告合作发生在××,该合同中的合作场地是桂花园苗场,而鑫港公司与原告合作场地是鑫港公司,该合同合作期限是自2018年1月1日起,而鑫港公司与原告合作发生于2018年3月,另外该合同中合作的是虾苗放养,而鑫港公司与原告合作是共同成立义泰中心,显然该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相反该证据能够证实建立合作关系的是禄泰公司和鑫港公司,两公司合作成立义泰种苗山东基地。

对证据五、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黄厦身份不明,被告从未与黄厦打过交道也不知黄厦是何人,黄厦朋友圈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六,第31、32、36页综合发表意见,该内容系打印件不清楚,第31页4月17日微信朋友圈是一个综合显示,而第32、36页分别是对4月17日朋友圈第二个和第三个视频打开后画面。

第31页4月17日朋友圈总共有四个内容:禄泰苗今天出三车、禄泰苗活力真棒、赶紧抢购下单吧、云超敢作敢当,从这四个内容看,前三个应当是对正常出苗进行朋友圈记录,2018年4月16日原告联系出卖三车禄泰虾苗,被告鑫港公司按正常流程对虾苗打包装袋,需说明的是双方合作建立的种苗中心由原告负责销售但被告参与宣传,每次出苗都有微信记录并宣传,在打包装袋过程中形成这三个内容均是正常工作,并不能证实是三被告销售虾苗,第四个内容证实2018年4月17日王宾得知原告逃跑后,愤怒地与云超进行交流,并将与云超的聊天记录6张照片公布在微信圈并怒斥云超敢做敢当的事实,云超是原告公司委派与鑫港公司合作全权代表,云超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宾是鑫港公司员工,也是本案被告王超。

证据七,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目的,在原告逃离合作基地后,确实留存了部分包装袋,但数量不多,被告也从未用过原告留存的包装袋。

该证据够证实潘雄是原告公司委派在合作基地的会计,梁其兴是负责人。

对证据八,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证据九、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转账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原告确实支出相关费用,另外,因原告恶意诉讼即使支出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目的,该笔录第9页能够证实原告是在夜间跑掉了,连东西都没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王宾在2018年4月17日的朋友圈记录相佐证,能够证实在2018年4月17日被告并不知晓原告逃跑行为,而到了2018年4月17日后半天王宾知晓原告逃跑非常愤怒的情况,笔录的第14页证人王某证实“被告(禄泰公司)要求介绍公司合作”,笔录第15页证实“王超是原告公司(鑫港公司)的业务员,笔录第16页证实“主要是王建忠和云永超(云超)在谈,我与业务员王超在那旁听”,还能够证实“是被告方的(禄泰)云永超要求对方合作的是公司所以我才介绍原告公司(鑫港公司)”,由此足以证实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的是鑫港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王超与王建忠合伙。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鑫港公司已对该案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每次出苗前原告都会根据销售情况将相应的包装袋交付给鑫港公司由鑫港公司对虾苗进行打包装袋。

本院对原告禄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系原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系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五、证据六系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系照片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九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实原告确实支出相关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禄泰公司系第74468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日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鱼、甲壳动物、虾(活的)、鲜水果、植物种子、饲料、新鲜蔬菜、植物(截止)。

2018年2月7日,禄泰公司与王超签订虾苗放养合作合同书,约定:为了能够在山东日照地区提供优质的“义泰牌”对虾进口第一代虾苗,更好地拓展优质虾苗销售市场,双方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以增加经济效益……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规定:禄泰公司有偿提供进口的南美白对虾亲体所产育的幼体给王超,王超按照禄泰公司的要求提供培育幼体虾苗的场地、设备、技术、所需资金等(含王超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饲养车间用于饲养虾母,需要的水电设施、锅炉、及其他需求均由王超负责等情形),将幼体孵化培育成优质虾苗,王超以禄泰公司实际收购其所培育合格的虾苗而获取回报的方式进行合作。

合作项目场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大陈家村,合作场地名称为桂花园育苗厂,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如王超需要续签合同,则王超应在本合同届满前3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规定,禄泰公司不得提供非进口的幼体或假冒“义泰牌”幼体。

王超不得委托他人或与他人合作孵化培育禄泰公司上述品牌的虾苗,也不得掺杂禄泰公司上述牌以外的幼体一起孵化培育。

2018年8月17日,禄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厦向海南省文昌市公证处申请对黄厦本人手机微信朋友圈中的视听资料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在公证处办公室用黄厦本人手机打开其本人名下手机号(183××××****)的微信账号,经过核对信息和实名认证中心信息,黄厦依次打开微信通信录,查找出微信朋友“《日照》王宾135××××****”,查看《日照》王宾135××××****的个人相册栏的图片,查看其在个人在朋友圈所发信息,找出其4月所发的视频,整个过程由摄影师邢定富进行录像、拍照。

原告支付海南省文昌市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2019年4月24日,禄泰公司的代理人黄厦向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微信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黄厦于2019年4月24日12时58分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吴英娜面前,打开其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主界面,拨打公证处电话6856****,公证处电话来电显示该手机号码为183××××****。

二、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微信”图标进入微信主界面。

三、进入微信主界面,点击主界面右下方“我”进入“竹土寸”的详细资料界面,点击“设置”,进入“设置”界面,点击“帐号与安全”,进入“帐号与安全”界面,显示“我”的微信号:×××,手机号:183××××****。

四、返回微信主界面,点击下方“通讯录”,进入“通讯录”,通过搜索栏搜索联系人“王宾”,点击“《日照》王宾135××××****”进入聊天界面。

五、点击“《日照》王宾135××××****”的头像,弹出“《日照》王宾135××××****”的详细资料界面,显示“《日照》王宾135××××****”的微信号:“×××”,,地区山东日照,再点击“《日照》王宾135××××****”的朋友圈,弹出“《日照》王宾135××××****”的朋友圈,将朋友圈界面滑到2018年4月17日的位置,开始对申请指定的朋友圈内容进行拍照。

六、返回到微信“朋友圈”界面,点击界面中的“朋友圈”,进入“竹土寸”的朋友圈,弹出“竹土寸”的朋友圈,将朋友圈界面滑到“2018年4月18日”的位置,开始对申请指定的朋友圈内容进行拍照。

拍照内容显示禄泰公司发布企业声明称:我司决定,终止与王超先生的合作合同。

自2018年4月16日开始,从王超处所售的虾苗均不是正宗的禄泰品牌虾苗,均为王超个人的冒充行为。

“竹土寸”系禄泰公司代理人黄厦的微信名称。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吴英娜全程监督,并通过拍照的方式对手机内的微信内容予以证据保全,所附照片(共二十五张)内容与手机内容实时显示的内容相符。

另查明,原告和鑫港公司、王建忠均认可王宾即本案被告王超,其微信号为×××。

2018年4月17日,王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禄泰苗今天出三车!

”“禄泰苗活力真棒!

”“赶紧抢购下单吧!

”“云超,敢作敢当!

”四项内容。

前三项内容项下附视频,第四项内容附图片,其中“赶紧抢购下单吧”项下视频中包装袋系禄泰公司提供的印有原告名称及禄泰商标的包装袋。

还查明,禄泰公司认可其与王超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王超与王建忠系合作关系。

鑫港公司、王建忠认为鑫港公司与禄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8年7月5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受理鑫港公司诉禄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日该院以鑫港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鑫港公司的起诉。

鑫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446881号“禄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祖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涉案禄泰公司企业声明落款时间系2018年4月16日,但企业声明具体发布时间的确定,应结合本案(2019)琼南海证字第2876号公证书对“竹土寸”微信截图时间以及原告禄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出认定。

从(2019)琼南海证字第2876号公证书截取照片可见企业声明发布时间系2018年4月18日,庭审中禄泰公司陈述2018年4月16日其在各个行业群里面发布声明,但证据未留存,故应当认定原告禄泰公司发布涉案企业声明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2018年4月17日,被告王超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禄泰苗今天出三车!

”“禄泰苗活力真棒!

”“赶紧抢购下单吧!

”等相关内容时,原告禄泰公司并未发布企业声明终止虾苗放养合作合同,被告王超发布朋友圈时仍系双方合作期间。

而且,禄泰公司2018年4月18日发布声明后,涉案合作合同是否终止或解除,禄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尚不能确认涉案合作合同实际终止或解除时间。

其次,本案原告禄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超存在合同关系,与鑫港公司、王建忠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王超与王建忠系合作关系,根据该陈述,被告实际认可王超或鑫港公司、王建忠涉案培育虾苗、使用禄泰公司提供品牌包装袋的行为系与原告履行涉案虾苗放养合作合同。

涉案虾苗放养合作合同书虽约定放养合作的虾苗品牌为“义泰牌”,但结合(2019)琼南海证字第2876号公证书载明的禄泰公司声明及禄泰公司将“禄泰”包装袋放置于被告处的陈述,可认定禄泰公司认可涉案纠纷中合作放养的虾苗品牌包含“禄泰”品牌虾苗。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在履行涉案合作合同过程中如何使用禄泰公司提供的“禄泰”包装袋、如何履行涉案合作合同约定的虾苗交付义务,在禄泰公司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并非履行涉案合作合同的情况下,三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使用禄泰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宣传“禄泰”品牌虾苗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禄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4月17日王超朋友圈发布的涉案行为系履行涉案合作合同之外的行为、三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侵权事实并造成侵权后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六条、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海南禄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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