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297号原告:广东鑫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美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三。
法定代表人:杨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鑫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太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美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被告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肖洁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辉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xxx.com”网站上使用有鑫太公司注册商标的设备照片,并在该网站显著位置说明情况、赔礼道歉;
2.判令美辉公司赔偿鑫太公司侵权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辉公司在“http://xxx.com”网站使用鑫太公司生产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械设备。
鑫太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为10695076号。
美辉公司未经鑫太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照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鑫太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鑫太公司的经济损失。
据此,鑫太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美辉公司辩称,一、鑫太公司主体不适格。
涉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是黄蒋才,鑫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美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美辉公司在成立之初委托第三方设计及制作网站,而第三方在制作网站过程中使用了涉案的图片,美辉公司并不知情;
2.美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也没有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机器设备,美辉公司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同时,美辉公司不存在故意使用带有涉案商标图片的行为。
公证书显示,其中一张图片是背景墙有涉案商标及鑫太公司招牌,如美辉公司是故意使用涉案商标则会把鑫太公司的招牌隐藏,不会在其网站以鑫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
因此,可以推断美辉公司不是故意使用带有涉案商标的图片,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2018年年底,鑫太公司就涉案图片向工商部门投诉,美辉公司在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图片。
三、鑫太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美辉公司只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鑫太公司的图片,没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而且美辉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已立即删除涉案图片,美辉公司没有因此获利,没有给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鑫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美辉公司的获益情况,其主张赔偿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太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黄蒋才,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相同,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106950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
鑫太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蒋才为鑫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鑫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
销售:磨料耗材、机械配件。
美辉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研磨材料、五金制品、电子元器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
2018年10月22日,鑫太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何文龙的监督下,鑫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蒋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了网址为“http://xxx.com”的网站,网站首页标有“欢迎光临中山市美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中山市美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标志。
网站内有“网站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联系我们”等栏目。
“联系我们”栏目显示有美辉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在“产品展示”栏目显示的自动喷砂机照片中,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机器背后的墙上悬挂有类似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标志的图案。
黄蒋才将上述浏览情况录像并截图,由公证工作人员何某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并将截图打印。
2018年10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9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11月20日,黄蒋才对本案出具声明称,黄蒋才注册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商标后,一直授权鑫太公司使用,未将上述商标授权其他人使用。
诉讼中,鑫太公司明确其主张美辉公司侵权的具体行为是指美辉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自动喷砂机的照片中,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机器设备背后的墙面悬挂了鑫太公司的字号及涉案商标,并认为该照片是在鑫太公司的厂区拍摄的,机器设备也是鑫太公司的产品。
鑫太公司与美辉公司均确认上述案涉的照片已删除,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鑫太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美辉公司对其在网站上使用的照片中显示有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商标的标志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美辉公司虽主张鑫太公司不是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黄蒋才于2019年11月20日就本案出具声明,确认将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仅许可给鑫太公司使用,故鑫太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美辉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美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显示有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标志的照片是否构成侵权。
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的标志仅出现在机器左后方的墙上,且标志较小并模糊。
即使将该照片放大后也不能完全看清楚上述商标的标志,因此在鑫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照片中所显示的商标标志并不足以起到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
另外,载有涉案商标标志照片的网站为美辉公司制作,该网站首页、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均标明为美辉公司,美辉公司使用上述照片是为了展示照片中的机器设备,不具有侵犯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也没有证据显示美辉公司使用上述照片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并使相关公众存在混淆的可能。
综上,美辉公司在其网站使用上述照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第10695075号、第10695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本院对鑫太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鑫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东鑫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