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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陈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0知民初532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陈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陈爱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532号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陈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陈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爱民立即停止侵害第1692156号、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拆除印有“”、“”标识的店面招牌、装饰、广告牌;

2.判令陈爱民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陈爱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立邦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涂料“立邦漆”集团核心企业,专业生产立邦牌涂料。

经过原告长期的经营和维护,涉案商标的主要标识“”、“”已经与立邦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成为区别立邦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要标识,并在市场占有率及公众熟识度方面具有突出表现。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2019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69215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陈爱民主要从事涂料漆的销售,与立邦公司属于同行业,陈爱民在明知涉案商标属于立邦公司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作为招牌、广告牌悬挂于店面,并据此开展业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立邦公司多次与陈爱民交涉,要求拆除店面招牌,但遭到了陈爱民的拒绝,故其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为维护立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立邦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陈爱民辩称:驳回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陈爱民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经营油漆零售业务。

2、陈爱民在依法核准的油漆零售范围内从事立邦油漆的合法零售业务,没有侵犯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在经营场所添加门面招牌是为了油漆零售业务广告效应,与侵犯注册商标权无关。

陈爱民销售的立邦油漆,没有伪造、仿造、或者添加立邦油漆注册标识的任何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陈爱民所销售的立邦漆的来源一是立邦公司设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店立邦油漆店的立邦通用油漆,来源二是取得销售代理权的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的直营店立邦通用油漆。

陈爱民所销售的立邦油漆并非假冒伪劣产品,而是货真价实。

陈爱民从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直营店所进立邦油漆进行分销有《分销合同》为依据,是依据双方《分销合同》的合作约定进行网络分销,没有侵犯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3、立邦公司设在郴州市北湖区的立邦油漆店没有取得郴州市范围内的独家销售代理权,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的直营店就是最好的例证。

陈爱民货比三家,改从进价较低的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进货零售,引起了郴州同心店经营者的不满,导致纠纷。

不同的进货渠道不涉及侵犯注册商标权。

4、陈爱民因身体健康原因,店面长期处于维持不关门状态,未大量销售立邦油漆,零售业务量很小。

5、陈爱民经营立邦油漆业务,因行业竞争,生意难做,连年亏损。

陈爱民不应当赔偿立邦公司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没有能力赔偿。

立邦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与陈爱民无关,不应由陈爱民负担。

6、陈爱民销售的立邦油漆来源于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为查明立邦油漆的来源及真伪,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立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委托授权书》及其附件(公证文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第1692156号“”商标、第665336号“”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通过授权可以自行使用上述商标;

且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第二组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2019号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塞克斯M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2009年5月7日,国家商评委认定第1692156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银行流水;

7.公证费用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发生了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75万元。

被告陈爱民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2、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

陈爱民销售立邦油漆肯定要用立邦商标,陈爱民销售立邦油漆是经过立邦公司许可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如果立邦公司告知陈爱民不能在店面招牌、装饰、广告牌上使用涉案商标,那么陈爱民会撤下涉案商标,但立邦公司在陈爱民销售立邦油漆期间并没有告知陈爱民。

3、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爱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主张:8.住院病案;

9.CT诊断报告单;

证据8、9拟共同证明陈爱民身体有病。

10.销售清单,拟证明陈爱民销售的立邦油漆系从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进的。

原告立邦公司对被告陈爱民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陈爱民身体是否有病,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代理商的公章签字,仅有客户陈老板,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被告陈爱民;

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陈爱民在代表人处签字,并非合同乙方,且合同未列明乙方是谁;

即使本案分销合同乙方为被告陈爱民,也仅能证明被告陈爱民销售的立邦油漆来源于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有立邦商标使用许可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立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且陈爱民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陈爱民使用了立邦公司的涉案商标,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将结合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案件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陈爱民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染料、颜料、漆、底漆、稀料、油胶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

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凝集剂、茜素染料、铅涂料、苯胺染料、防腐剂、防锈制剂、石棉颜料、整修汽车表面用油漆、涂料(油漆)、印刷油墨、漆、底漆等。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立邦涂料(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立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二、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9)湘郴福证字第8215号公证书载明: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及公证员张某、助理公证员陈某2019年9月18日到湖南省郴州市店铺,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桶乳胶漆,并从该店铺内取得一张印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郴州1687木器漆五岭专场店陈爱民”名片;

微信支付260元后取得了一张印有“立邦漆”的销售凭证,并对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涉案店面招牌上单独突出使用了“”、“”标识;

店铺的玻璃门上的上横幅印有“立邦”字样、下横幅印有“”、“”标识。

三、1、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立邦公司明确陈述,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表现在: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店铺的玻璃门上的上横幅印有“”字样、下横幅印有“”、“”标识。

对此,陈爱民认可其使用了“”、“”标识,但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庭审中,陈爱民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的名称为“郴州市开发区立邦油漆行、经营者陈爱民”。

经庭审询问立邦公司并对其进行释明,立邦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坚持以陈爱民为被告。

四、本案陈爱民系立邦油漆的零售商,其店铺销售的产品只有正品立邦漆,均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焦点问题为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爱民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单独、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能够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和服务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本案陈爱民作为立邦油漆的零售商,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正品立邦油漆,有权在销售过程中合理使用案涉商标,是保障陈爱民将其销售的商品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所必须的。

陈爱民其在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玻璃门上使用“”、“”标识,是经营者陈爱民为实现产品销售所采取的营销手段,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向消费者说明自己销售的油漆系正品立邦油漆,宣传的是立邦商标,而非陈爱民经营的店铺,这并未破坏立邦商标和立邦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只会认为陈爱民销售的立邦油漆来源于立邦公司,而不是来源于陈爱民。

可见,此种商标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商品的来源进行误认,不会破坏涉案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反而会加强商标、商品、商标权利人的紧密联系。

同时,由于陈爱民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只有正品立邦油漆,上述商标使用并不会降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不会损害涉案商标的声誉,不存在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广告宣传、商业声誉等功能的情形。

故上述商标使用系对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立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爱民要求追加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理由是其销售的立邦油漆系从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进的,是正品,但因原告确认其销售的是正品立邦油漆,本案争议的并非是商品来源的合法性问题,而是陈爱民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故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无须参加本案诉讼。

因此,对陈爱民追加郴州凯优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程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张九香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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