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15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塘水围老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HPK41。
法定代表人:周云峰。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钱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法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8年第一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中国市场VIVO手机排名第三。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充电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第1项,被告已经没有再销售了;
2.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0元过高;
3.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维安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受维沃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相关事宜,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以及张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的“华龙省钱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头”及“VIVO充电头”各一个。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VIVO充电头”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某收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写着(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7号,且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封存物外包装后,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一个和充电器一个,充电器的正面印有“vivo”商标的标识,没有显示制造商。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0元。
原告未能提交诉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依据,但请求法庭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范围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2188621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vivo”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1886212号“”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USB充电器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vivo”的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省钱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谢 乐 乐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