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93号 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雷姆沙伊德。
法定代表人:科西马•普赖斯,该公司法律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该公司知识产权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阜山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马璜路。
法定代表人:曾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亚公司)、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赛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艾格赛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9)闽0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艾格赛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因艾格赛伦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耿云峰,被告顺亚公司及被告艾格赛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判令顺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艾格赛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艾格赛伦公司赔偿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30万元。
事实与理由:欧瑞康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8001××××.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已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保护期至2027年5月11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年费已经缴纳至2019年5月11日。
作为中国发明专利ZL20078001××××.5的专利权人,欧瑞康公司依法享有该发明专利权,并且有权维护相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发明专利的发明名称为“输送装置”,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用于在纺织机械中引导纱线的输送装置,包括输送罗拉(1)和引导罗拉(2),所述输送罗拉(1)和引导罗拉(2)以多倍的部分卷绕引导纱线;
至少一个驱动输送罗拉(2)的驱动装置(6);
配备给其中至少一个罗拉(1、2)的缠绕检测器(8),该缠绕检测器被保持成使其一检测器端部(9)相对于其中一个罗拉(1、2)的罗拉壳体(4)具有小的间距并且该缠绕检测器经由一个调节元件(11)与一开关装置(13)共同作用,所述开关装置在激活时导致断开驱动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装置通过一个接触开关(13)构成,该接触开关联结在一个与驱动装置(6)直接连接的供电线(7)中并且该接触开关具有至少一个可切换的断续接触部位(14)用以中段电流供给。
”本案中,欧瑞康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经调查,欧瑞康公司发现顺亚公司在其工厂内使用数台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弹力丝机上的铭牌显示,这些弹力丝机由艾格赛伦公司生产。
此外,艾格赛伦公司在其官网上对涉案弹力丝机也进行了许诺销售。
由以上证据可知,涉案产品由艾格赛伦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
经过分析比对,欧瑞康公司发现上述高速弹力丝机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078001××××.5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已经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瑞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顺亚公司辩称,涉案设备采购于艾格赛伦公司,是合法、合理采购的,顺亚公司是使用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愿意配合艾格赛伦公司的技术改进,实现停止侵权。
艾格赛伦公司辩称,欧瑞康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专利的核心技术是一个开关装置,涉案的机器上合计有三百多个涉案开关,即使全部从欧瑞康公司处购买原件,塑料件的采购价也仅几块钱一个。
艾格赛伦公司是向第三方厂家购买的,该开关是独立器件,能够单独实现相应的功能,故其价值及赔偿额应该单独计算,欧瑞康公司诉请的合理费用支出也过高。
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欧瑞康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顺亚公司的厂区图片和涉案产品图片、(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64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顺亚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欧瑞康公司提交的(2017)苏0206民初216号判决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对于欧瑞康公司提交的诉讼费代理发票及译文,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出,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瑞康公司是名称为“输送装置”、专利号为ZL20078001××××.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于2009年6月3日公开,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保护期至2027年5月10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派耿云峰律师,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登录互联网浏览、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耿云峰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网页搜索艾格赛伦公司后,进入该公司的官网,并对官网上所展示的产品进行浏览,产品列表中展示有跟涉案设备同一个型号的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
2019年1月3日,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649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证实,操作过程中拷屏保存的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另因欧瑞康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顺亚公司厂房内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所装配的输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依照其申请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9)闽01证保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顺亚公司厂内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上装配的输送机构一个,并对该输送机构进行拆卸、拍照、录像等。
同年3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前往顺亚公司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在现场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设备上取得输送装置一个,并予以封存。
根据现场照片可知,顺亚公司厂房内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设备上的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艾格赛伦公司。
庭审中,顺亚公司陈述该设备系由艾格赛伦公司生产,并由顺亚公司合法采购后投入使用,艾格赛伦公司及欧瑞康公司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保全过程中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并就实物及现场形成的笔录、照片发表意见。
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实物,内有输送装置一个。
欧瑞康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提供了侵权比对的分析意见。
顺亚公司及艾格赛伦公司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欧瑞康公司系名称为“输送装置”、专利号为ZL20078001××××.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欧瑞康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A、一种用于在纺织机械中引导纱线的输送装置;
B、包括:输送罗拉(1)和引导罗拉(2);
C、所述输送罗拉(1)和引导罗拉(2)以多倍的部分卷绕引导纱线;
D、至少一个驱动输送罗拉(2)的驱动装置(6);
E、配备给其中至少一个罗拉(1、2)的缠绕检测器(8),F、该缠绕检测器被保持成使其一检测器端部(9);
G、相对于其中一个罗拉(1、2)的罗拉壳体(4)具有小的间距并且该缠绕检测器经由一个调节元件(11)与一开关装置(13)共同作用;
H、所述开关装置在激活时导致断开驱动装置(6);
I、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装置通过一个接触开关(13)构成;
J、该接触开关连接在一个与驱动装置(6)直接连接的供电线(7)中并且该接触开关具有至少一个可切换的断续接触部位(14)用以中断电流供给。
经比对公证保全到的输送装置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顺亚公司厂房内使用的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上的“输送装置”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欧瑞康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顺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艾格赛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已构成侵权。
欧瑞康公司据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欧瑞康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艾格赛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艾格赛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艾格赛伦公司赔偿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欧瑞康公司诉请超出8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顺亚公司虽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有证据表明其明知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其已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欧瑞康公司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顺亚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名称为“输送装置”、专利号为ZL20078001××××.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名称为“输送装置”、专利号为ZL20078001××××.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2000元,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曾 凤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