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初125号 原告:胡海霞,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世纪城商业**-20121。
法定代表人:赵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胡海霞与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
原告胡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所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的商品,删除任何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的商品的宣传内容,停止使用含有“恒大”字样的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4.涉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使用的“恒大丽景山泉”于2012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商标注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恒大桶装水230桶,花费3505元,并多次到菏泽调取证据支付差旅费1000元。
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且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该类案件。
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诉讼标的额为16000元,故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