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32号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先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胜。
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专利权人徐先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餐具套件(钻石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201330135822.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徐先胜获得授权后,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因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独特美观,推出市场后深受消费者青睐,市场效益显著。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大肆生产并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先胜为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餐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和局部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设计由3个套件组成,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为套件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4年1月10日,徐先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关于许可费用双方另行约定。
上述许可协议约定在许可期限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行政执法程序以及采取其它的维权行为,甲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290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陈牛凯于2018年9月1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牛凯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互联网设备,登录淘宝网站,进入“雅丝丽百货商城”店铺网页浏览相关页面,并下单购买了名称为“创意可爱韩国餐具水晶钻石不锈钢小勺子长柄搅拌勺冰勺叉勺套装”的商品。
“商家资质”页面显示涉案网店的公司名称为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揭阳空港经济区中联村路段,法定代表人为黄德胜,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纺织品、服装、手套、帽,网上贸易代理等;
宝贝详情页面显示了多张产品图片,并显示累计评价数为0,交易成功数为0,库存10557件;
交易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181********2428874,卖家昵称为“雅丝丽日用品”,购买数量为4,商品总价为74.09元。
2018年9月13日,陈牛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签收了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交付的运单号为3861725xxxxxx的包裹一个。
陈牛凯拆封验视上述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包裹,经法庭核实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内存快递袋一个和被诉侵权产品四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快递袋上面的运单显示运送单位为“韵达”,运单编号为3861725xxxxxx。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表示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201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德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纺织品、服装、手套、帽,网上贸易代理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徐先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行政执法程序以及采取其它的维权行为。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许可期限内且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勺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勺头、勺柄和勺尾组成,勺头近似椭圆形,勺头与勺柄一体成型连接,勺柄为长柄状,由勺头至勺尾逐渐变粗,勺尾由一钻石装饰物和向上开口的四爪金属托组成,钻石装饰物镶嵌在四爪金属托的开口中。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勺柄由细变粗呈直线过渡,涉案专利设计的勺柄由细变粗呈弧线过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和局部的形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之处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浏览涉案网店的网页、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并由涉案《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过程予以采信。
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为“雅丝丽百货商城”,卖家昵称为“雅丝丽日用品”,上述“雅丝丽”字样与被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且涉案店铺的“商家资质”页面显示的卖家信息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经营。
原告经公证在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网店的网页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应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未提交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餐具类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的网页中显示有侵权产品的库存信息,因此,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未制造本案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诉请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形格日用品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揭阳空港区雅丝丽织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